(2017)内2530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世臣与巴德仁桂、额布拉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臣,巴德仁桂,额布拉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100号原告:孙世臣,男,1985年4月2日出生,现住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巴德仁桂,男,1975年4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额布拉其其格,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孙世臣与被告巴德仁桂、额布拉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臣的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德仁桂、额布拉其其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臣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430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未还,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已从原告处先后借款共计24306元,约定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二被告以共同财产10头牛作为抵押,以保障协议的履行。还款履行期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巴德仁桂、额布拉其其格未作答辩。原告孙世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5月20日二被告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未还,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金额共计24306元,约定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月利率为3%计算,二被告以共同材产牛10头作为抵押。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巴德仁桂、额布拉其其格向原告孙世臣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巴德仁桂、额布拉其其格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24306元,2016年6月20日前还清,并以10头牛作为抵押。本院认为,被告巴德仁桂、额布拉其其格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巴德仁桂、额布拉其其格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孙世臣要求被告巴德仁桂、额布拉其其格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支持的范围,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巴德仁桂、额布拉其其格应偿还原告本金24306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德仁桂、额布拉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世臣借款本金24306元及利息(以本金2430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巴德仁桂、额布拉其其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 日 勒陪审员 巴 雅 尔陪审员 朝木日勒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都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