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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委赔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海得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赔偿(违法保全赔偿)赔委会审理_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海得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京02委赔15号赔偿请求人:北京海得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公寓601室。法定代表人:陈绍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英房胡同1号。法定代表人:蔡慧永,院长。委托代理人:翟虎,男。委托代理人:唐潮,男。北京海得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隆公司)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国家赔偿一案,海得隆公司不服西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海得隆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以西城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对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某号公寓1206室(以下简称1206室房屋)的查封行为违法为由,向西城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西城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查封行为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店法院)根据该院作出的(2011)张民初字第3572号生效民事判决,委托西城法院进行的,故西城法院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海得隆公司的赔偿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海得隆公司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11月7日,海得隆公司购买了刘城、陈琳夫妻所有的1206室房屋,于2011年11月9日办理了网签合同,2011年11月10日,在付清全部购房款后,海得隆公司实际入住办公。2011年11月24日,海得隆公司在办理1206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时,被房管局告知该房屋已于2011年11月21日被张店法院查封。2012年9月5日,张店法院将此案委托西城法院执行。2016年8月12日,西城法院对涉案房屋张贴评估、拍卖公告。2016年8月26日,西城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由于西城法院将涉案房屋违法查封并责令海得隆公司的租客搬出,客观上造成公司房屋租金损失。海得隆公司对张店法院和西城法院的违法查封行为先后提出第三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两家法院相互推诿,相继违法查封,至今不肯自我纠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海得隆公司与涉案房产原业主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没有过户系因为查封原因,对此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确认西城法院对1206室房屋的查封行为违法,并依法解除查封行为,判令西城法院赔偿房屋查封期间海得隆公司每月负担的6600元的房租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1206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城名下。2011年11月7日,海得隆公司与刘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款145万元购买了1206室房屋,海得隆公司办理了网签,交付全款后实际入住。2011年11月24日,海得隆公司在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发现1206室房屋已于2011年11月21日被张店法院在沈淑萍诉刘城、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海得隆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张店法院提出异议,被张店法院裁定驳回。2012年4月10日,张店法院作出(2011)张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城和陈琳共同偿还沈淑萍借款340万元。判决生效后,沈淑萍于2012年8月1日向张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9月5日,张店法院将该案委托西城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海得隆公司向西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西城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西执异字第06271号执行裁定,以海得隆公司重复申请为由,裁定撤销该案。后海得隆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执复字第0029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得隆公司的复议请求。2016年8月12日,西城法院作出(2013)西执字第17号《查封公告》,裁定查封1206室房屋,并于当日作出《通知书》,告知对此房屋及房屋内物品享有其他权益者申报权利,西城法院将对1206室房屋予以评估、拍卖。目前该执行案件尚未审结。上述事实有(2011)张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书、(2011)张民初字第3572-2号民事裁定书、(2012)张执字第1622号《委托执行书》、(2013)西执异字第06271号执行裁定书、(2014)二中执复字第00297号执行裁定书、(2013)西执字第17号《查封公告》、《通知书》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西城法院系接受张店法院委托,对沈淑萍申请刘城、陈琳一案予以强制执行。海得隆公司如认为西城法院在受托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执行行为违法,应由西城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海得隆公司主张西城法院查封1206室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申请。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故海得隆公司所提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申请条件,对其申请本委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北京海得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