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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袁涛与天津惠好通投资有限公司、闫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涛,天津惠好通投资有限公司,闫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92号原告:袁涛,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天津惠好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3759号。法定代表人:闫园园。被告:闫园园,女,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原告袁涛与被告天津惠好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好通公司)、闫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好通公司、闫园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按借款本金7万元以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惠好通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闫园园于2014年来南昌注册惠好通南昌分公司,以推介房产开发项目为由进行借款融资,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月息2%,但被告闫园园仅在2014年11月通过其丈夫盖跃东账号支付利息1400元、于2015年11月通过黄扇扇账号返还5000元、2016年11月通过其弟闫现强账号返还3000元,还有本金62000元和利息至今未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惠好通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闫园园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惠好通公司、闫园园未作答辩。原告袁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袁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惠好通公司是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被告闫园园是惠好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惠好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惠好通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为每月2%,利息发放时间每月19日,期满后返还原告本金。合同还对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当日,原告从建设银行南昌省府大院支行支取现金47000元交给被告惠好通公司,被告惠好通公司向原告出具6万元借款收据,其中包括被告惠好通公司预付原告利息13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惠好通公司经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在南昌市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惠好通公司南昌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闫园园。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惠好通公司的南昌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写明惠好通公司南昌分公司向原告借款7万元。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前一份借款合同相同。原告当日在建设银行南昌省府大院支行支取现金7800元和自带1000元,合计8800元支付给惠好通公司南昌分公司,惠好通公司南昌分公司预付原告1200元利息,合计1万元,加上前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6万元,合计7万元,惠好通公司南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7万元借款收据,并将借款合同和收据的日期书写为前一份借款合同的时间2014年7月19日。2014年12月10日,惠好通公司南昌分公司经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销。被告惠好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份,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利息合计9400元,但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期间原告经常向被告惠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闫园园催收借款。被告闫园园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等人出具还款计划,写明:天津惠好通投资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5号归还(张开庆、张林生、袁涛、蔡石风)投资额本金的35%至40%,于2016年2月25号归还本金25%,于2016年6月25号归还25%至30%,截止6月底归还完该本金。从2016年11月份以后,被告惠好通公司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惠好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惠好通公司及其南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和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收据及原告在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惠好通公司及其南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中将利息13000元和1200元合计14200元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借款55800元给被告惠好通公司,被告惠好通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55800元及按每月2%所计算的利息。经核算,被告惠好通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30个月利息合计33480元,减去已支付利息9400元,被告惠好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利息24080元及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是与被告惠好通公司及其南昌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也是被告惠好通公司及其南昌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被告闫园园是被告惠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等人出具还款计划是代表被告惠好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园园与被告惠好通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惠好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偿还原告袁涛借款本金55800元;二、被告天津惠好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原告袁涛利息24080元及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袁涛负担155元,被告天津惠好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子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