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余天溪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天溪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天溪,外号“光脚”,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1月27日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2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天溪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天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余天溪伙同张智强、余丽华(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太阳城附近公共道路上圈地,私设载客点,以黑恶势力名义,使用殴打、驱赶、堵截营运车辆等威胁、要挟方式,多次敲诈勒索走在此候客的被害人黄某3等60多名出租车司机和“黑的”司机每趟车人民币10元左右的“保护费”,总共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8万余元。被告人余天溪于2016年10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天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天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张智强、余丽华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原西客站和太阳城附近公共道路上圈地,私设载客点,使用殴打、驱赶、堵截营运车辆等威胁、要挟方式,向在此候客的被害人余某等三十多名出租车司机和“黑的”司机收取“保护费”。其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余天溪伙同张智强等人在太阳城附近向“黑的”司机收取“保护费”,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人余天溪从中赚取非法所得约7300元人民币。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余天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被告人余天溪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某、黄某3、江某、郑某、刘某3、王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系福建闽清某公司或福建闽运某分公司的驾驶员,常年驾驶出租车往返于闽清和福州。一直以来该两公司车队共计20辆出租车32名驾驶员都在福州市洪山桥西客站里面正常运营载客,2013年9月西客站搬迁至上街镇,车队也跟随到上街镇新的西客站载客,运营两个多月后,因为新站点客源少,车队又回到原西客站附近载客,回去后发现张智强的小舅子在原西客站门口收钱,每趟车载满客人离开的时候都要收取10元的费用,不交钱张智强及其同伙就拦着不交钱的出租车不让离开,还会将这些出租车赶离附近,威胁说谁载客不交钱就打谁。因为有发生出租车司机被打的事情,大家怕被打,就都交了这10元钱,之前在该处载客的“黑的”也都有交这10元钱。这样一直到2014年1月份,大家觉得反正都要交钱,就和张智强商量不要每趟交,张智强提出每辆车每个月交500元,车队20辆车一共交10000元,车队经商量决定由黄某3统一收好钱交给张智强,黄某3每个月都会将钱转账到余丽华的银行账号或者用现金方式支付。张智强还把“黑的”司机都从原西客站安排到太阳城附近载客,因为太阳城更靠近市中心,很多乘客在太阳城就被“黑的”拦住载走,他们在原西客站拉不到客人时也会到太阳城载客,张智强看到就要求他们还要再交10元的费用并按每走三辆“黑的”再走一辆出租车的规矩拉客,有的司机对此不满自行拉客曾被张智强及同伙殴打。原西客站之前是张智强的小舅子在管理,车队按月交10000元后就将该处交给车队自己载客。太阳城一直都有张智强的人在管理,张智强、余丽华、张智强的岳父姚正英、陈某1及被告人余天溪等人都有在太阳城负责过,管理的人就是登记到点车辆的车牌,然后安排出车顺序。他们每人因此交给张智强团伙的保护费约有一万元左右,张智强在太阳城和原西客站两处收的保护费总计有二十余万元。被告人余天溪是从2013年10月开始收钱,2014年初的时候大概有半个月没来,半个月后又回来一直收到2014年7月份左右。另被害人江某、郑某的陈述还证实他们均曾因在原西客站、太阳城拉客被张智强及陈某1殴打。2、被害人洪某、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系私家车驾驶员,也就是所谓的“黑的”司机,分别从2014年3月份、2013年12月开始跑车拉客往返于福州和闽清,都是从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太阳城开始载客,但每趟车要交10元钱的保护费给张智强等人,如果不交保护费,就会被张智强等人威胁、恐吓、殴打,并将他们的车赶走,不让他们载客做生意。太阳城一直都有张智强的人在管理,包括余丽华和姚正英、“光脚”、“一鬼”、“长金”、“黄美玲”、陈某1等人,其中陈某1及“一鬼”、“长金”、“黄美玲”除了负责收钱外,自己也有开“黑的”,另外还有一群四川人也是张智强叫来的打手。他们都曾因在太阳城载客被张智强团伙威胁、殴打过,至今交给张智强团伙的保护费分别为3000元、7600元人民币左右。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3年开始在闽清华威公司开正规的士,一直跑闽清到福州这条线,在洪山桥旧西客站载客。2012年开始其就把的士卖给别人,自己开私家车继续在旧西客站拉客。2013年9月27日,旧西客站搬迁,但还是有很多要去闽清的客人,其和其他出租车司机、“黑的”一起仍然在旧西客站拉客跑营运。大概2013年10月份左右,张智强带着他的小舅子和一个光头男子来威胁他们“黑的”司机,不让他们在旧西客站拉客,把他们赶到太阳城载客,不然就要对他们进行殴打。其害怕了只好到太阳城载客,张智强安排了其老婆余丽华、岳父姚正英、“美玲”、陈某1和被告人余天溪在太阳城这边负责收钱并安排载客发车的顺序,每辆车都要交10元钱,有的跟张智强关系好的“黑的”也会帮着张智强收钱,并且充当小弟、打手。正规出租车司机每个月交10000元在旧西客站载客,如果有到太阳城载客还要交每趟10元的费用。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因没按顺序载客被张智强殴打,此后其就很少到太阳城处载客,但是有听说很多出租车司机或者“黑的”司机被张智强团伙殴打的事情。其前后交给张智强团伙的费用大概为4000多元。4、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黑的”司机要在洪山桥头公交站旁边拉客必须要向张智强每辆车交10元的保护费,否则会被张智强等人殴打、威胁并赶走,另还要听从张智强等人安排的发车顺序载客。其也是“黑的”司机,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在洪山桥头公交旁边载客,因此向张智强团伙交的保护费有1100元左右。5、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黑的”司机,从2013年开始在杨桥西路的太阳城载客往返于福州和闽清,张智强等人公开宣称太阳城的地盘归他们管,以威胁、恐吓方式要求所有“黑的”司机和出租车司机必须向他们按每趟车10元交钱,否则不能在太阳城载客。张智强团伙除张智强外,还有张智强妻子余丽华、岳父姚正平、陈某1及被告人余天溪等人在太阳城负责收钱,其因此交的保护费总计有700元左右。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偶尔在太阳城开“黑的”载客,张智强宣称该处系他们的地盘,在该处载客必须要每趟车交10元的保护费,否则不允许在该处营运,还会叫社会上的人对他们进行殴打。其有开了七、八天的“黑的”,总共交了八九十元的保护费。7、证人刘某1、王某1、刘某2、黄某1、谢某1、许某的证言证实:“黑的”司机在太阳城载客都要按每趟车10元向张智强等人交钱的事实。8、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出租车和“黑的”在太阳城附近载客至今已有两年左右,载客一段时间后,其就看到余丽华在安排这些车辆的发车顺序,这些车辆也都会服从余丽华的安排发车。9、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在旧西客站想搭乘正规出租车回闽清,结果张智强过来不让其在那边坐车,让其到太阳城去坐私家车,其只好联系了自己开出租车的朋友回闽清。2014年3、4月间的一天,其想搭乘太阳城附近的正规出租车回闽清,余丽华阻止其坐车,说发车顺序没有排到出租车,让其要先搭乘私家车,其不愿意乘坐私家车,就在旁等候了约一小时才等到出租车可以乘坐回闽清。10、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中旬开始至2015年2月中旬,其受张智强雇佣帮助在太阳城附近向在此候客的出租车及“黑的”司机收取每趟10元的费用,张智强按其上班天数每天支付给其150元的工资,其有参与威胁和殴打过司机。11、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开始,张智强、余丽华让其到太阳城帮他们按照他们制定的规则给的士排班,每趟车收10元钱,每天付给其150元作为报酬,其每天都将收到的钱交给被告人张智强或余丽华。曾经有司机不按照其要求的顺序发车,其把此事告诉给张智强、余丽华,第二天那个司机就服从其安排了。12、同案犯张智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西客站从洪山桥搬走后,其大概从10月28日开始在太阳城和旧西客站向出租车和“黑的”司机收钱,每辆车每趟收10元钱,刚开始收钱时,有一些司机会不交钱,其和同伙就会上前驱赶他们,警告他们只有交了钱才能载客,不然就要离开。闽清某公司二十辆出租车原来也是每趟车10元钱,2014年4月开始改成每个月10000元,交了大概有一年,这些出租车主要在旧西客站载客,如果他们到太阳城载客就还要再交每趟车10元的费用。10000元钱是在每个月的15日至20日之间,一般都是由闽A×××××的司机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其或余天溪,或者以转账的形式汇款到余丽华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负责收钱的人除了其,还有余丽华,主要负责收每月10000元的钱和在太阳城收每趟10元的钱,其岳父姚正英、小舅子“余信”主要是负责在太阳城收每趟10元的钱,郑长金、“依国”、“黄美玲”、陈某1等人有时候自己开“黑的”,有时候帮其负责收每趟10元的钱,余天溪是其合作伙伴,有负责收每趟10元的钱,后因盗伐林木被抓,之后就没有再参与。具体收钱金额如下:自2013年10月28日开始收钱至2014年4月份,每个月有5000元左右,加起来大约有30000元;2014年4月份开始至2015年4月份,每个月有14000元左右,加起来有16800元;2015年4月至今,每月6000元,加起来有1800元左右,所有总共加起来大约有216000元。所得的钱的分配情况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太阳城场地的钱由其和余天溪平分,旧西客站是2013年12月份才开始收钱的,所得的钱按每人每天150元给请来的人之外,剩下的由其和余天溪平分,2014年4月份开始,旧西客站按照每月10000元收钱,所得的钱由其和余天溪平分,一直到2014年9月份之后,旧西客站和太阳城的收入统一由其管理,扣除给看场地的人每人每天150元外,剩下的都是其的。13、同案犯余丽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被张智强叫来在太阳城收钱,出租车和黑车司机每趟发车要交10元钱。每辆车到时,其便在小本上把车牌简单记下来,通常是10元,晚上迟的时候也有15元的。除了这种收钱方式以外,还以包月的形式收钱,闽清某公司的20辆出租车每个月一共交10000元左右的人民币,由闽A×××××的司机以现金或者以转账的形式给其,每月10000元是其收的,每趟10元的钱除了其还有其父亲姚正英、陈某1、“黄美玲”、被告人余天溪。从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7月,每月10000元的收了五次左右,其中四次转账,一次现金。每趟10元的钱,每个月大概有6000元到9000元,从2013年11月份至今是19个月的时间,收钱大概是114000元到171000元之间,这两项加起来,大概是164000元到221000元之间,具体多少不清楚。至于钱的分配,每月10000元的,余天溪分40%,张智强分60%,此外要是其他人帮忙拉客,每人每天分150元钱。14、被告人余天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0月或11月起开始帮张智强在太阳城那边向在此候客的出租车及“黑的”司机收取每趟10元的费用,张智强每天付给其100元的工资。其没有看见张智强具体是怎么驱赶在那边载客又不交钱的司机,但是其有听司机们说张智强很凶,一些不交钱的司机被张智强带人赶走或者打过,其收钱时偶尔有人不交钱或者不按顺序发车,就会告诉给张智强,张智强会去解决。其有陆续做到2014年7月,张智强总共应该支付给其工资7300元。15、被告人余丽华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被害人余某出具的转账交易凭证、福建闽清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单等书证。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天溪于2016年10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7、被告人余天溪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余天溪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18、被告人余天溪的前科材料。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天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参与金额达人民币4.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天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天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天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余天溪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羽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人民陪审员 吴如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