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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某、要择正等与李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要择正,李磊,何丽娜,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448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南和县城关镇杨李召村人,现住南和县。原告:要择正,男,200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南和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要择正母亲。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系南和县城关镇杨李召村人。被告:李磊,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南和县城关镇杨李召村人,现住。被告:何丽娜,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系被告何丽娜亲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法定代表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90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58179058J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要择正与被告李磊、何丽娜、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要择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被告李磊,被告何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4000元;二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7时40分许,李磊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县巩庄村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欣超市门前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要择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要择正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分别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和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李某治疗87天,要择正住院7天,二原告共花医药费35017.98元,李某之伤残,经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该事故责任,经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要择正不负事故责任。鉴于被告李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于原告之损失224000元,二被告应连带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磊辩称,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赔偿。被告何丽娜辩称,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赔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法损失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李磊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7时40分,李磊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县巩庄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欣超市门前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要择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要择正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762016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李磊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要择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住院费234.09元,门诊费1009元。2016年8月16日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颈椎病。支付住院费22683.57元,门诊费80元。同年10月12日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59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支付住院费5025.46元。同年12月12日再次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支付住院费5083.36元。医嘱加强营养,另支付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57.50元。其伤情经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冀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49号伤残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支付评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提供房屋所有人刘凌云位于南和县中兴路西侧幸福家园14幢109号、14幢2单元5××号房权证(第600104**号),提供与刘凌云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南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提供原告所在单位南和县兴达通讯门市出具的误工证明,月均工资2600元。提供护理人员其配偶要东飞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驾驶证。原告要择正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膝及右踝部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费400.49元,门诊费345元。提供护理人员李志芳所在单位河北航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状况,月均工资3600元。被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李某的医疗费34272.98元,原告要择正的医疗费745.4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应予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李某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786.67元(2600元/月÷30天/月×13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李某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7889.29元(57784元/年÷365天/年×113天)。原告要择正的护理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状况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79.32元(19779元/年÷365天/年×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1300元。原告要择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李某的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意见及伤情确定为60日,为1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李某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费用依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4608元(26152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为被告何丽娜为冀E×××××小型轿车交纳费用,其主张不予支持。救护车费属交通费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李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依据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9000元。原告李某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为必要费用应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要择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120000元。下剩部分按责划分,由于被告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要择正各项损失72681.7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要择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要择正各项损失72681.75元。三、被告李磊给付原告李某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佳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