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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黄莉与潘建苹、李科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潘建苹,李科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5105号原告:黄莉,女,1982年6月6日出生,苗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银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建苹,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李科柯,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黄莉与被告潘建苹、李科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苹、李科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黄莉返还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潘建苹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黄莉借款,累计欠原告黄莉人民币1060000元。经原告黄莉多次催讨,被告潘建苹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被告李科柯系被告潘建苹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黄莉诉至法院。被告潘建苹、李科柯均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银行转账记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被告潘建苹、李科柯均未到庭质证,经核对,原告黄莉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建苹向原告黄莉借款共计人民币10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潘建苹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因被告潘建苹与被告李科柯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虽于2016年4月28日已登记离婚,但在该借款发生时,被告潘建苹与被告李科柯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两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潘建苹与原告黄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黄莉知道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潘建苹、李科柯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黄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苹、李科柯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苹、李科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430元由被告潘建苹、李科柯共同承担(被告潘建苹、李科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陈旭颖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秀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