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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079号原告:郭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罗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中山涧镇,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元及其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农历2013年1月14日(公历2013年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清偿了4500元利息,借款本��及剩余利息原告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本案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罗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3年1月14日(公历2013年2月23日),被告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清偿了45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罗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45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