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红燕与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燕,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李红燕,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铜山区大许镇永顺饲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红燕与被告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6743.5元、护理费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2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831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驾驶无号牌农用变形拖拉机,行驶至徐庄镇安乐村路口时,因车辆失控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左小腿软组织外伤、尾骨骨折。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强辩称:首先发生这件事我表示深深的歉意。对于赔偿方面,一、误工费,事故发生在2014年应当使用上一年度2013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于原告说的工作单位,请原告出示证明材料,由于伤者未构成残疾,属于轻微伤害,且住院长达19天,出院时已痊愈,误工费应以19天计算。二、护理费方面,伤者未请护理人员,且由亲属护理,护理费应该按照亲属的误工费计算。三、医药费请原告出示证明材料。四、营养费伤者属于轻微伤害,无需特殊营养。五、住院伙食费补助请原告出示证明材料。六、精神损失费由于伤者属于轻微伤害,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七、交通费请原告出示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八、三轮车方面费用,一个新的三轮车的价值也要不到这么多钱,我承认200元的损失,我认为原告的旧三轮车也就值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变形拖拉机,行驶至徐庄镇安乐村路口时,因车辆失控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左小腿软组织外伤、尾骨骨折。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合计金额人民币28315.9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如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检查报告三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住院押金收据五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权受到损害时,依法可向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索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强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变形拖拉机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李红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李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李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李红燕的合法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13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6743.5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39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25486(25485.9取整)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页,略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红燕人民币2548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鹿 媛附:原告李红燕合法损失费用的计算清单1、医疗费13910.4元,按照票据上的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3日,共计19天;每日伙食补助以18元为准,则计算为18元/天×19天=342。3、营养费38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3日,共计19天;每日营养费以20元为准,则计算为20元/天×19天=380。4、误工费6743.5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原告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主张其误工收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则,计算公式为:26974÷12×3=6743.5。5、护理费152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19天;原告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日收入为80元;则,计算公式为:80×19=1520。6、交通费390元,酌定。7、财产损失费200元,原、被告协商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以上合计为25486(25485.9取整)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