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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孔祥帅、闫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孔祥帅,闫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1612号原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吴坤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琳,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帅,男,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闫磊,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帅,男,原告闫磊配偶,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孔祥帅、闫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依立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0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琳、被告孔祥帅、闫磊委托代理人孔祥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06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20736元其中包括电梯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帅、闫磊辩称,数额及欠费的日期无异议。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如下:第一,中粮地产开发公司承诺的物业服务内容均没有兑现,其中包括业主会所24小时大堂保安、直饮水,提前与滞后供暖,物业自称与开发商无关我们不认可,其与开发商均属于中粮集团下属的关联企业;第二,除了保洁及保安服务之外物业公司未给我们提供其他任何服务,园区没有实际封闭,外来人员可以随时进入我园区。我同意按照2.5元左右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祥帅、闫磊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为186.26平方米)“中粮.天玺壹号”小区的业主。中耀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与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中粮.天玺壹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中粮.天玺壹号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合同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按3.60元收取(包含电梯使用费)。被告孔祥帅、闫磊未交纳2013年06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资料签收回执、入住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中耀房地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孔祥帅、闫磊提出中粮地产开发公司承诺的物业服务内容均没有兑现的答辩意见,与物业服务企业无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解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孔祥帅、闫磊提出的原告物业服务履行不到位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从2013年06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1个月,故具体数额为3.60元/月/平方米*186.26平方米*31个月=20787元。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7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帅、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3年06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20736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中粮地产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孔祥帅、闫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曦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费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已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