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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梁显聪与黄寅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显聪,黄寅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475号原告:梁显聪,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黄寅启,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梁显聪诉被告黄寅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显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寅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显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寅启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该款时止)给原告梁显聪;2.判令被告黄寅启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梁显聪;3.判令被告黄寅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给原告梁显聪;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寅启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显聪与被告黄寅启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寅启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9日向原告梁显聪借款共4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6月9日还清,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黄寅启亲手所写的三份《借据》为证。借款期满后,被告黄寅启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梁显聪多次向被告黄寅启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寅启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寅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5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梁显聪借款人民币12000元、10000元、2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42000元。借款时被告黄寅启出具《借据》三份给原告梁显聪收执为凭,其中,2015年1月5日《借据》中载明:“兹有黄寅启先生,身份证号码4417XXXX,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梁显聪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正(小写:¥12000元正)……”;2016年2月23日《借据》中载明:“兹有黄寅启,因资金周转困难在阳东县东城镇金桂花园大门口借到梁显聪现金人民币大写壹萬元正(小写10000.00元正),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计算利息。……”;2016年4月9日《借据》中载明:“兹有黄寅启,因资金周转困难在阳东县东城镇金桂花园大门口借到梁显聪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正),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计算利息。……”。原告梁显聪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梁显聪主张上述三次借款共42000元均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黄寅启,被告黄寅启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梁显聪经催收无果提起本案诉讼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显聪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显聪对其提出的由被告黄寅启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有《借据》等证据为证,原告梁显聪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被告黄寅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反驳和抗辩,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梁显聪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梁显聪与被告黄寅启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寅启未依法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梁显聪请求被告黄寅启偿还借款4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从案件查明事实及证据看,一、原告梁显聪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梁显聪、被告黄寅启对2015年1月5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梁显聪主张2015年1月5日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1月5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寅启未依法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梁显聪。三、原告梁显聪、被告黄寅启对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9日借款,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计算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梁显聪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分别从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9日起按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寅启未依法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梁显聪。被告黄寅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黄寅启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寅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准,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梁显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黄寅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荣晶代理审判员  周国汉代理审判员  柳华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燕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