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婷婷王艳等与李超伟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芳,王艳,王婷婷,陈宏,李超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51号原告:肖芳,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艳,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婷婷,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超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卫,李超伟之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肖芳、王艳、王婷婷与被告陈宏、李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芳、王艳、王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芳,被告李超伟、陈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芳、王艳、王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的利息64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共3600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共28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月息按2%计算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2年1月19日、9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王伙修借款15万元、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6年3月11日,二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王伙修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人民币39000元。2016年4月6日,双方又重新补写了一张借条,载明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2016年8月13日,被告与王伙修妻子肖芳就200000元的借款再次补写了一张借条。2016年8月26日,王伙修去世后,其妻女多次催促归还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属实,但是在2015年9月之前向借款人还了一部分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9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王伙修借款15万元、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6年3月11日,二被告向王伙修出具欠条一张,将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确定,共计39000元。2016年4月8日,李超伟向王伙修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份开始恢复利息。2016年4月29日,二被告向王伙修再次出具借条,对之前所借的20000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6年8月13日,二被告向肖芳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青杠镇民安街95号3—1肖芳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注:以上贰拾万元都是以现金在家里面拿的)”。被告陈宏、李超伟就归还部分本金的事实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还查明,王伙修于2016年8月26日去世,其父、母已于多年前去世,肖芳系其妻,王艳、王婷婷系其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多份借条、承诺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伙修与陈宏、李超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债务发生在肖芳和王伙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王伙修和肖芳的夫妻共同债权,现王伙修去世,基于亲属关系和继承事由,肖芳、王艳、王婷婷有权主张对陈宏、李超伟的债权,该笔借款的数额为2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对原告肖芳、王艳、王婷婷要求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超伟、陈宏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欠条、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的约定,可确定双方一直都约定了利息,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更是明确约定月息为2%,且被告对月息2%的约定也认可,因此对原告肖芳主张的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期间的利息64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共360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共28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宏、李超伟已于2015年9月前归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李超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肖芳、王艳、王婷婷借款200000元及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64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宏、李超伟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0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麟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