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98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苏集派出所抓获;当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曹店陵园门口孙某某的货车上盗窃一个军绿色双肩背包,内有衣物。2.2016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邵寨村邵寨庄北侧邵某乙家的新建房盗窃十二米电线。3.2016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邵寨村邵寨庄北侧邵某甲家的新建房盗窃七米电线和一个漏电保护器。4.2016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邵庙村中后李庄东侧李某丙家的新建房盗窃七斤铁钉和一把铁锤。5.2016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苏集镇邵寨村邓倒宅庄东邓某某家的新建房盗窃八米电线。6.2016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邵寨村孙宅庄南李某乙家的新���房盗窃十米电线和一床被子。7.2016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邵寨村南侧李某的养鸭场盗窃一件棉袄和一台鼓风机。8.2016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邵庙村中后李庄西侧李某甲新建房处盗窃十三米电线。9.2016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吴营村韩庄路边盗窃邵高珠放在韩某新建房附近三米电线。10.2016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邵寨村孙宅17号孙某家盗窃十二米电线。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