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阎社金、沈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阎社金,沈吉娟,邬道渊,汪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668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直街***号。诉讼代表人:施永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磊,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阎社金,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沈吉娟,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邬道渊,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汪路,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莼湖支行)为与被告阎社金、沈吉娟、邬道渊、汪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莼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及被告阎社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吉娟、邬道渊、汪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莼湖支行基于承诺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以被告阎社金、沈吉娟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邬道渊、汪路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阎社金、沈吉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797.22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应付利息46606.12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邬道渊、汪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阎社金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材料中的签名、手印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系其本人亲自去原告处办理的,但其并不是实际的用款人。当时只是答应别人去原告处签几个字,至于签字的内容及用途根本不清楚。其没有拿到过500000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的利息其也从来没有归还过。原告在发放贷款前,应当对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及经济状况进行全面的审核,在未对其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就发放该笔贷款,原告是有责任的。被告沈吉娟、邬道渊、汪路未到庭应诉。被告阎社金、沈吉娟、邬道渊、汪路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农商银行莼湖支行与被告阎社金、邬道渊、汪路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261120140006310)。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阎社金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阎社金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期限、金额及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邬道渊、汪路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外,该合同还对因逾期还款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利率的计付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沈吉娟向原告农商银行莼湖支行出具一份承诺书,以被告阎社金配偶的身份对被告阎社金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农商银行莼湖支行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阎社金发放借款5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7月7日,借款月利率按8.891667‰计付。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阎社金、沈吉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499797.22元,并拖欠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应付利息累计达46606.12元。被告邬道渊、汪路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原告农商银行莼湖支行为实现债权,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莼湖支行与被告阎社金、沈吉娟、邬道渊、汪路间的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阎社金发放借款500000元,被告阎社金作为借款人、被告沈吉娟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阎社金、沈吉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499797.22元,并拖欠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应付利息累计达46606.12元。被告邬道渊、汪路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阎社金的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吉娟、邬道渊、汪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社金、沈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借款本金499797.22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8日的应付利息46606.12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邬道渊、汪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262元,减半收取4631元,由被告阎社金、沈吉娟、邬道渊、汪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