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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占营与宋六江、李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营,宋六江,李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833号原告张占营,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光现,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六江,又名宋六六,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占青,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生,住汝州市。原告张占营诉被告宋六江、李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营及委托代理人李光现、被告宋六江及委托代理人王炳育、被告李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营诉称,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5月3日,被告宋六江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180000元,并由李占青为担保人给我出具借条协议及欠条各一份,后我多次讨要该款,被告推诿拒不偿还,现具状诉之,诉讼请求被告宋六江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占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六江辩称,2009年10月5号借款3万(约定月息2分)本息已经分三次清偿完毕,三次还款时都是和李占青一同去还,李占青可以作证;原告所诉2010年5月3号的借款15万是原被告三人合伙做生意张占营的入股款。借款15万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事实时原告出资150000元,李占青负责联系原煤,我提供场地等并负责管理与销售,利润4:2:4分成,后来经营失败,综上原告所诉款项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占青辩称,宋六江在张占营处分两次取钱,一次3万,一次15万是事实,3万元因为宋六江资金困难,让我帮忙找张占营借款3万,月息2分,由我担保;这15万元是宋六江说现在煤的生意很好,让我和张占营说说从他处取15万元,合作也行,背息也行,还由我担保。我5年没在家,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协议一份,“。今取张占营现金30000元。取款人宋六六。2009.10.5日-元月5号。担保人李占青”;2010年5月3日,原告长女张玲玲与二被告一同去汝州县城银行取钱15万元交给被告宋六江,被告宋六江由被告李占青担保,并再次给原告出具150000元欠条一张。以上两笔借款手续均没书面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对30000元借款均认可约定是月息2分,原告自认宋六江对30000元借款已付利息1800元。庭审中被告宋六江辩称30000元本息已全部清偿,原告不予认可,宋六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被告宋六江辩称150000元是合伙关系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宋六江5000元,2011年4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宋六江100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宋六江4000元,2012年5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宋六江5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9年10月5日被告宋六江由李占青担保在原告张占营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六江应当偿还本息,但已付的1800元利息应予扣除。月息2分不违反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约定有使用期限,使用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未起诉,被告李占青已免除担保责任。被告辩称30000元已全部偿清不能提交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5月3日,被告宋六江由被告李占青担保,并再次给原告出具150000元欠条一张没约定使用期限,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宋六江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占青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150000元利息部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宋六江已还的15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宋六江辩称150000元是原告的合伙入股款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六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营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欠款还清之日止)已付的利息1800元应从中扣除。二、限被告宋六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占营135000元。被告李占青对此笔1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宋六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顺国审 判 员  毛光辉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鹏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