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廖朝安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朝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朝安,男,1953年1月11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高县,现住四川省高县。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患严重疾病,暂予监外执行,于2016年1月30日执行完毕。又因本案,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康复(救助)中心。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朝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廖朝安在高县XX镇田湾路经营茶馆,同时提供房间和床铺,容留他人在其茶馆内卖淫嫖娼,每次提成5元钱。2017年1月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对廖朝安经营的茶馆进行治安检查时,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周某某与梁某某、肖某某与何某某当场查获。截止查获时,廖朝安共获利1,200余元。指控认定被告人廖��安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朝安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归案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廖朝安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朝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朝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朝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廖朝安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勇 刚审 判 员 喻��英审 判 员 彭 德 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丽 霞书 记 员 蒲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