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0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建荣与高在兰、李爱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荣,高在兰,李爱云,高旭悦,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785号原告李建荣,男,个体户。被告高在兰,男,无固定职业。被告李爱云,女,无固定职业。被告高旭悦(系高在兰、李爱云的儿子),男。被告林霞(系高旭悦的妻子),女,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上列原告李建荣与被告高在兰、李爱云、高旭悦、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荣、被告高在兰、高旭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云、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荣因被告高在兰、李爱云、高旭悦、林霞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高旭悦与林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2日,被告高在兰出具借据向原告李建荣借款19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旭悦在借据借款人处签署了名字。此后,被告高在兰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李建荣多次催要未果。另查,被告高在兰与李爱云已于2015年6月4日离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高在兰、高旭悦与原告李建荣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虽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但庭审中,原告李建荣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高在兰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1日,故原告李建荣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另,本案被告高在兰与李爱云虽于2015年6月4日离婚,但原告李建荣主张的借款形成于被告高在兰与李爱云、被告高旭悦与林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高在兰与李爱云、被告高旭悦与林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四被告应共同清偿。四被告未履行清偿债务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李建荣主张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在兰、李爱云、高旭悦、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荣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原告李建荣已预交6460元,由被告高在兰、李爱云、高旭悦、林霞负担3230元,退原告李建荣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