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郎某与被告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521民初756号原告:郎某,男。被告: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02765-8,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工业发展区新型建材园区。法定代表人:彭三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郎某与被告共和县中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郎某在本院依法通知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郎某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林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人民陪审员 林 成 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班玛切忠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指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