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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安泽与王记平、江苏天鹅快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泽,王记平,江苏天鹅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160号原告:李安泽,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刘镇老河村李安队,现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竞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记平,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江苏天鹅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283538534。法定代表人:侯海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1/1)。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泽诉被告王记平、江苏天鹅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快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竞男、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记平、天鹅快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记平、天鹅快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465.7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记平、天鹅快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王记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金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寨南路皖西新村门口变更车道时,与沈艮昌骑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一小时余、右侧胸部局部压痛(+)、胸廓挤压征(-)、右前臂有长约3cm裂伤、右下肢及右上肢多处挫伤、左上肢固定制动治疗右侧肱骨颈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记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艮昌和李安泽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苏A×××××的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天鹅快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法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王记平、天鹅快运公司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从出院小结等来看来往医院次数并不频繁,建议4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70岁,误工费要求无事实依据,误工期140天也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失费过高,建议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物损需有发票;原告当庭变更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提高,我方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下午,王记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金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寨南路皖西新村门口变更车道时,与沈艮昌骑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沈艮昌和乘坐在三轮车上的李安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认定:王记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艮昌和李安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安泽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0-11;2、右侧创伤性血胸;3、右前臂皮肤裂伤;4、右侧肺挫伤;5、××;6、频发室性早搏,左前分支阻滞;7、右侧肱骨骨折,肱骨颈;8、右侧单纯性肾囊肿。李安泽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李安泽为此支出医疗费18672.13元。住院期间,李安泽另支出65元陪床费。李安泽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17日分别于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354.63元。2016年12月10日,李安泽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限、护理限、营养限进行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安泽右肱骨颈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安泽右肱骨颈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李安泽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天鹅快运公司为苏A×××××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8月14日,合肥市蜀山区荷叶地街道嘉和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李安泽、沈良昌在金寨南路嘉和路蜀山区摊群点:摆摊做早点生意,正常缴纳卫生管理费。”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李安泽租房居住于蜀山区南七街道丁香家园5幢806室。2017年1月10日,包河区常青街道姚公社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李安泽……现租房居住在我社区陆坊郢组孙自妹户房屋内。”2016年8月24日,李安泽为维修三轮车支出43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天鹅快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保险单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发票6张、收据1张、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4份、租房协议2份、朱先翠身份证复印件1份、不动产权证复印件1份、维修费收据1张、照片3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记平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安泽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王记平赔偿。天鹅快运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安泽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0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住院1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6852元(2015年度安徽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690元×护理期60天);误工费13706.3元(2015年度安徽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690元×误工期120天);残疾赔偿金20409.2元(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10%×7年);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430元。李安泽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酌定为800元。李安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李安泽主张衣物损失500元,因其衣物确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故本院酌定该笔财产损失为400元。综上,李安泽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13706.3元、残疾赔偿金204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430元、衣物损失400元,共计73609.2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安泽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430元、衣物损失400元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13706.3元、残疾赔偿金204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0887.5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91.76元及鉴定费1800元,合计11891.76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安泽61717.5元;二、被告王记平、江苏天鹅快运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李安泽医疗费10091.76元、鉴定费1800元,计11891.7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王记平、江苏天鹅快运有限公司所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189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计1284.5元,由被告王记平、江苏天鹅快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睿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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