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韩美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韩美华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3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大学生综合服务楼。代表人:温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超,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美华,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因与被上诉人韩美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2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超、被上诉人韩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02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与事实不符。首先,投保人张长林投保方式系电话投保,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对本保险的条款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其次,一审判决对投保人张长林在确认书上签���的行为不能免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认定错误,张长林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投保,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期限应延长至投保人接收保险单,并对保险单有相关了解之时;在投保人张长林电话投保之后,平安人寿保险东营支公司员工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保险单和《尊享畅行2014保障计划确认书》,其中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使用了字体加粗、加黑、背景加深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格式。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张长林醉酒驾驶未经审判不得认定其构成故意犯罪,故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就已经达到了危险驾驶罪的既遂标准。虽然行为人死亡导致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这并不能推翻投保人张长林故意犯罪的事实。利津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依据。故被保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韩美华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解释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方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法条立法本意是保险人可以通过网页、音频等形势对被保险人进行充分明确全面完整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法条中用的是可以认定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应当认定。二、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将此订立保险合同作扩大解释,无法律依据,也有违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三、被保险人的签字是在订立保险合同后,该签字也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四、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未经审判不能认定任何人有罪,而上诉人将犯罪作扩大解释,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韩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557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张长林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主险:平安尊享畅行两全保险(2014),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667元,保险费621元;附加长险:平安尊享畅行意外保险(2014),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费46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张长林,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韩美华(原告)。平安尊享畅行两全保险(2014)条款2.1条(2)保险金额:在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的已交期数×1.26;平安尊享畅行两全保险(2014)条款2.3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向受益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则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平���尊享畅行意外保险(2014)条款2.2条保险责任(意外伤残或身故特别保险金):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个人非营业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或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除按第二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按第二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平安尊享畅行意外保险(2014)条款2.3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身故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向��益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及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则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主险合同同时终止。尊享畅行2014保障计划确认书注明:“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认真阅读条款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部分”;客户声明与授权:“同时,贵公司已对产品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已对贵公司出示的产品条款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对受益人的指定亦认可。对所投保险种的保险利益、保险期间、交费频次、保单生效日等相关内容均已了解,并承诺在投保过程中所有的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知晓因不如实告知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本人所提供账户是以本人真实姓名开立结算账户,现授权贵公司和开户银行从该结算账户中划扣保单所需交付的续期保险费,账户所有人同意该结算账户中所扣交保险费优于其它任何用途的支付”;……;“经审核,本保险单上所列内容确实无误,本人予以签收”。上述声明内容字体并没有加黑加粗,张长林于2016年3月30日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但《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尊享畅行2014保障计划确认书张长林并没有签字。2016年3月28日,张长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9月12日14时许,孙金虎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津县省道231线10KV集西825线黄连湖支线34号灯杆路段左转变更车道时,与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长林醉酒后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张长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韩美华与张长林于2003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向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张长林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部分是否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张长林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长林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即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制作者,应对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作出解释说明,特别是免责条款部分更要逐项做出解释说明及提示。涉案合同于2016年3月29日成立、2016年3月30日生效,张长林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而张长林在尊享畅行2014保障计划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保险法及相关解释赋予保��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而不是合同订立之后。另外,作为投保人的张长林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提供的电话回访录音已无法印证该录音的真实性。同时,被告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对张长林关于免责条款部分履行了解释说明及提示义务,张长林虽然在尊享畅行2014保障计划确认书签字,但该签字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部分履行了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更不能因此免除保险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解释说明的这一特定义务。退一步讲,张长林虽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长林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未经审判认定其构成故意犯罪,因此,被告主张张长林构成故意犯罪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抗辩意见��能成立,原告作为受益人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赔偿金,原告仅按85%主张保险赔偿金255714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美华保险赔偿金255714元。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被告负担。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16年3月29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张长林的录音及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目的:张长林投保尊享畅行保险的过程,核实了张长林的身份信息,并告知其投保的内容,其中录音第16分50秒明确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合同约定有些情况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有一些事故是不在保障范围内的,比如说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酒后驾驶或者故意犯罪等事项,您收到保单后仔细阅读免责条款,我们承担保险责任以条款约定为准”通过录音可以看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的义务。结合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也多次提示投保人对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阅读,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录音是通过问答形式,有诱导、误导的可能,并且前后语速不一,最后一段关于上诉人所谓的提示部分语速���快根本听不清,并且在录音中出现过多次核实个别字的准确性,可以得出通过录音过程中存在着方言问题,听不清问题,该份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份录音形成时间及通话的人员身份也无法确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一审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25571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均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且该事故情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即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5571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及投保人在免责条款确认书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达到使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该解释时间应当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其目的即是让投保人对该合同赋予自己的权利和相应免责后果的知晓以便对自己是否选择缔结该合同产��指导,否则该免责条款部分即属无效约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保险人在法定时间内向投保人做出了免责约定的解释,不能认定其履行了相应义务,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言录音仅是其所称与投保人的电话录音,对投保人的真实身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综合证实录音中投保人身份的真实性,且从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投保人对其中的免责部分进行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程度,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保险人酒后驾车行为构成犯罪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被保险人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未对被保险人醉酒程度作出进一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即构成犯罪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保险人的醉酒程度达到了犯罪标准,亦无相关结论性意见为据,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保险人构成犯罪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梅审判员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