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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扬,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23日两日内,被告人谢扬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实施盗窃,作案三起,共计盗窃了OPPOR9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2588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扬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被保安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谢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谢扬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女更衣室,盗走护士张某的现金人民币150元。2、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谢扬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男更衣室,盗窃护士陈某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和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88元。后又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部X楼女更衣室,盗走护士周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段锡明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谢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谢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扬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36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扬退赔被害人张某、陈某、周某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50元、2388元、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吉 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