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2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奇美���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尚亮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麦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奇美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尚亮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麦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470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奇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黄浦区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霖。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上海徐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尚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麦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陶彦文。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奇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尚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亮公司)、被告上海麦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嘿公司)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胡凯霖,尚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胡隽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美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尚亮公司支付货款128,126元;2、尚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8,12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麦嘿公司承担113,233元的连带付款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奇美公司与尚亮公司签订有销售代理协议,尚亮公司通过目录、网站和电视渠道独家代理销售原告的奇美、山角、柏莉珍藏品牌旗下的产品,合作期至2017年4月8日。双方随后签订补充协议,麦嘿公司作为尚亮公司的担保人对其通过东方购物(TV)销售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亮公司未按约定向奇美公司支付货款计128,126元,其中包括:1、已经开具发票的女鞋价值120,733元(1007双);2、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10日,尚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萍分七次向奇美公司要各式皮鞋价值6,240元(52双);3、2016年7月-8月,奇美公司向尚亮公司供应各式皮鞋机制1,153元(10双)。麦嘿公司担保涉及的货款113,233元(电视销售112,080元及已经在审理中返还的10双1,153元)。经奇美公司多次交涉催讨货款,尚亮公司与麦嘿公司均未能支付,与尚亮公司合同关系按催款函所示即予终止。尚亮公司辩称:认可欠付货款金额117,259元的事实,存在差额10,867元,包含8月份发票部分的3,474元、借鞋6,240元,未开票的1,153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方式。补充协议中未能显现麦嘿公司为尚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2016年7-8月的发票未收到,有价值1,153元的货物在尚亮公司处,可退还。奇美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尚亮公司产生损失,遂提出反诉请求:奇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0,298.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由于奇美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大量投诉导致销售平台东方购物(TV)不再与尚亮公司合作销售奇美公司货品,节目下架,给尚亮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依照双方之前合作情况,上一次东方购物节目销售额正常是133,375.2元,每月两次,按照7个月算,利润率20%,尚亮公司本应获利383,313.6元。另为了奇美公司货品电视销售,尚亮公司支持相应营销费、嘉宾费等计46,985元。上述损失,奇美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奇美公司针对尚亮公司反诉主张,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其反诉请求。尚亮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依据,其和东方购物(TV)间的合作不仅限于奇美公司的产品,销售节目停播原因跟奇美公司无关。本诉中所主张的金额,尚亮公司已经全部收到并实际销售,且与东方购物销售平台结算完毕。麦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本诉部分:奇美公司与尚亮公司签订有《销售代理协议》,约定乙方(尚亮公司)销售渠道为东方购物渠道的所有通路(目���、网站、电视),代理销售甲方(奇美公司)的产品为“柏莉珍典”品牌旗下所有产品。代理期限为2年,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费用支付,甲方在一个完整的销售月之后第20天前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在一个完整销售月的第65天前向甲方结算货款。直播节目嘉宾费用和回购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各承担50%。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逾期超过30天,仍不改正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2016年3月3日,奇美公司(甲方)、尚亮公司(乙方)、麦嘿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针对东方购物(TV),乙方须提供第三方三证,担保货款资金。麦嘿公司作为担保方盖章。双方确认合作方式为:奇美公司作为品牌方,尚亮公司为运营方,在东方购物(TV)电视节目以尚亮公司名义销售,尚亮公司将货物数量、型号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奇���公司,遂送货至销售平台的专门收货公司。尚亮公司以销售差价赚取利润。由尚亮公司开具对账单,奇美公司开具发票。奇美公司提供与尚亮公司往来对账邮件及发票,显示:3月销售17双(对应2016年4月28日发票333元、1,721元)、4月销售25双(对应2016年5月26日发票1,718元、1,407元)、5月销售23双(收货29双、退货6双)、6月销售8双,5、6月合计销售31双(对应2016年8月12日发票3,474元)。电视销售4月934双(对应2016年6月14日发票112,080元)合计开票金额120,733元。王萍出具的收条,自2016年3月29日-5月10日,由奇美公司处累计收到鞋52双,金额6,240元。奇美公司提供2016年7-8月已发货尚亮公司未开票销售明细,合计价值10双鞋,价值1,153元。尚亮公司确认货物尚在其处,可以返还。审理过程中,尚亮公司已将该部分货物退还奇美公司。奇美公司向尚亮公司发公函,告知至2016年6月30日,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合计120,726元,属于违约行为,要求见函后十日内向奇美公司付清全部拖欠的货款,否则《代理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即予终止。同时奇美公司向麦嘿公司发函,告知其须对东方购物(TV)销售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涉及金额112,080元。奇美公司提供东方购物(TV)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与尚亮公司合作的奇美皮鞋,销售数量9144双,停止销售时间2016年9月,其与尚亮公司之间2016年7月31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双方合作不仅限于奇美皮鞋。尚亮公司提供入退库明细,奇美公司认可该入、退库数据。双方均确认尚亮公司入库7396双,退库5973双,累计入库为1413双。奇美公司表示,该1413双鞋均为电视销售部分,除了本案中已主张的934双价值112,080元外,客户退货303双、尚有176双在尚亮公司处,本案中不予主张。本���中主张的诉请金额120,733元(1007双)部分,包括了电视销售的934双价值112,080元、以及其余平台销售的73双,全部有对应的发票(如尚亮开票明细所示)。反诉部分查明事实:2016年3月8日“验货报告”,供应商尚亮公司,货品奇美女鞋,缝制不良,不合格,另有部分图片显示鞋子质量问题。2016年4月14日,奇美女鞋库存巡检,显示鞋面有破损、磨损、毛边、鞋面污渍。2016年4月26日,奇美女鞋现场抽检报告,污迹,缝制不良,装饰皮带大小不一,破皮。微信沟通记录显示为沟通抽检及产品质量问题。尚亮公司提供损失明细、东方购物开具的发票133,375.2元。损失明细中,尚亮公司以东方购物每月播出两次,每次利润为21,295.2元,自2016年3月计算至2016年11月,预计应有利润383,313.6元。尚亮公司称合作过程中的公关费用应由奇美公司承担并提供发票,合计费用36,985元。另有东方购物直播图片,主张请嘉宾花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奇美公司作为卖方,提供产品供尚亮公司在购物平台销售。依据双方本、反诉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尚亮公司尚欠货款金额;2、卖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奇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尚亮公司所称损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焦点1,针对奇美公司诉请所称128,126元,尚亮公司确认欠款117,259元,异议金额为10,867元。尚亮公司所提异议金额包含:尚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萍收条确认52双(金额6,240元)、审理中返还的10双(金额1,153元)、3,474元(31双,2016年8月12日的发票)。本院认为,其一,对于王萍所拿的52双,尚亮公司确认收到,然主张系公关所用,该理由不应成为其拒付款项的依据,尚亮公司应根���实际入库鞋数支付费用;其二,审理中返还的10双鞋,价值1,153元,奇美公司确认收到,故该部分货款应予以扣除;其三,尚亮公司提供的入、退款明细可以证明其收到了电视销售部分1413双,其中仅934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故奇美公司应证明差额3,474元(31双鞋)的供货依据。依据奇美公司提供双方邮件往来,奇美公司发送月销售明细可以认定2016年5、6月份其共计销售鞋31双,涉及金额3,474元。故尚亮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付款项,与事实不符。综上,尚亮公司共计结欠货款126,973元,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周期为完整销售月的第65天前结算,本案产品供货发生时间均在2016年6月前,故奇美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焦点2,麦嘿公司担保责任问题。依据三方《补充协议》,麦嘿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盖章确认。该补充协议中第4条,针对东方购物,乙方(尚亮公司)必须提供第三方三证,担保货款资金。除此之外,未有涉及担保内容的条款。故本院认定,该约定应视为由麦嘿公司为尚亮公司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的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奇美公司提供证据显示,涉及东方购物销售产品价值112,080元,故麦嘿公司应对该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焦点3,奇美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尚亮公司所称损失。尚亮公司主张因奇美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货品下架,无法播出,预期利益受损,应由奇美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其一,尚亮公司未能证明东方购物频道将奇美产品下架系因其产品质量问题。审理中尚亮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系抽检结果,所供产品已经销售,东方购物与尚亮公司间就奇美公司提供产品已经结算完毕。其二,尚亮公司仅以2016年3月的一次销售播出所得利润为计算依据,难以推断其至2016年11月合计利润达383,313.6元,其并非尚亮公司履行合同可得利益范畴。综合上述两项分析,对于尚亮公司要求奇美公司赔偿损失383,313.6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其三,公关费用及嘉宾费用部分,本院认为,奇美公司与尚亮公司合同中未约定有公关费用的承担,且发票均为餐饮、住宿,与本案无关,尚亮公司主张该费用由奇美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嘉宾费用,尚亮公司仅提供照片,无法证明实际费用,奇美公司表示嘉宾费用已经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直播节目嘉宾费用和回购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各承担50%”,故即使该费用存在,亦应由尚亮公司承担,与奇美公司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尚亮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奇美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26,973元(以126,97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上海麦嘿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尚亮工贸有限公司112,08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上海麦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尚亮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尚亮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62.52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32.52元,由被告上海尚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尚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仁年审 判 员  王丹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