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与杨书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杨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摩尔沟(利达白云岩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海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廷,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生,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摩尔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勇,男,汉族,1973年6月5日8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球,男,汉族,1941年10月3日生,财政局退休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廷、被上诉人杨书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李镇廷,不是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本案借条系在被上诉人逼迫下打的,借款624000元是由高利息加利滚利组成的,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书勇辩称,借款真实存在的,不存在利滚利的情况。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杨书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宇、李镇廷等从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12月31日双方算账,本息共欠624000元,由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以前李海宇、李镇廷及亿盛矿业有限公司所打的欠条和担保书等全部收回作废。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李海宇、李镇廷从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12月31日双方算账,本息共欠624000元,后以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杨书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一、今后出借人对账以此借条为准,此借条所写金额(624000元)陆拾贰万肆仟元整。二、此借条2015年12月31日(贰零壹伍年壹拾贰月叁拾壹日)止,此日期之前的所有与出借人的手续(原件、复印件)全部作废、收回。具体包括: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乌海市利达白云岩矿、李海宇、李镇廷、李海燕与出借人所签、所写的协议书、合同、房屋借款手续、委托书、担保书、借条、欠条等全部作废。”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书勇借款62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借款624000元组成清单、借条、借条本息结算表,证明借款是由高息利滚利组成;提交收款条,证明偿还了1万元。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证明上诉人与乌海市利达白云岩矿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杨书勇对收款条认可,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收款条予以采信,借款624000元组成清单、借条本息结算表系单方推算,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欠款明细表、证人证言,证明欠款事实以及不存在逼迫的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欠款明细表上有上诉人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不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上诉人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给被上诉人杨书勇偿还10000元,其余的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海宇、李镇廷从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12月31日双方算账,本息共欠624000元,后以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杨书勇出具借条一张,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是由15万元本金利滚利形成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为单方推算,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给被上诉偿还的10000元应予以核减,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614000元。经审查,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二、变更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为: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书勇借款61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990元,被上诉人杨书勇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上诉人乌海市亿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990元,被上诉人杨书勇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