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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李卫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李卫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00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玲,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李卫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7524.86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按照约定自2014年11月28日日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约定自2014年11月28日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按照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被告开卡消费后,截至2014年11月27日,已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7524.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中信银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表、催收历史表及余额构成表。被告李卫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卫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的《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中信银行有权依据被告的资信状况是否批准其信用卡申请,并根据被告的申请为附属卡申领人发放或注销附属卡;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按照预借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按照超过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中信银行联系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中信银行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对账单,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核实对账单,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经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信银行有权单方面变更还款顺序;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如被告同时持有中信银行两张以上信用卡的,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片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有权依法向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中信银行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本合约依据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被告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被告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双方约定的告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电台、报纸、网站、网店、短信、彩信、邮件、口头(电话录音等)、账单等。其后,中信银行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付被告开卡使用。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透支该卡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77524.86元。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该公告主要内容为: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应按照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对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再计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遵守中信银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后中信银行也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上述《领用合约》,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均应受此合约之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领用合约之规定,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被告透支使用后未依约偿还,仍然积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等。因此,中信银行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另外,中信银行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项目,并对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违约行为开始计收违约金。对于该收费项目的变更,中信银行已经《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予以公告,应对持卡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违约金的计收方式和内容已成为《领用合约》变更后的组成部分,持卡人仍继续受《领用合约》的约束,即在其未按最低还款额时,应向中信银行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共计77524.86元,并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李卫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梁新雅代理审判员  邓 斌代理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秋菊-6--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