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8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尼勒克县伟信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切加·保仁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勒克县伟信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切加·保仁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8民初281号原告:尼勒克县伟信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尼勒克县尼勒克镇萨热买里村。法定代表人:杨金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切加·保仁达,男,蒙古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文化程度不祥,农民,现住尼勒克县。原告尼勒克县伟信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诉被告切加·保仁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切加·保仁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彩钢欠原告货款1383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切加·保仁达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切加·保仁达购买原告伟信公司的彩钢属实,被告切加·保仁达给原告伟信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言明欠原告伟信公司彩钢款1383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伟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切加·保仁达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原告伟信公司货款13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切加·保仁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伟信公司货款13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元,由被告切加·保仁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国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