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苏金坛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2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溜门、拉车门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共窃得人民币61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徐塘新村44幢37号车库,采用溜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汤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2000元。2.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徐塘小区34幢北侧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殷某车内的人民币2200元。3.2016年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7幢楼前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石某车内人民币860元。4.201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南园二村4幢楼前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车内人民币1100元。5.201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学基64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车内人民币2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殷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指前派出所、滨湖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先期羁押的一个月已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妍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