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执字第15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立义、林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立义,林国平,郭雪钦,余春弟,王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执字第15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立义,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国平,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雪钦,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余春弟,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秀英,女,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立义与被执行人林国平、郭雪钦、余春弟、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融民初字第40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0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林国平、郭雪钦、余春弟、王秀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如下调查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1)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2)向福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坐落于福清市单元登记于被执行人郭雪钦名下,本院已另案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及线索,本院经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由其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401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毓审 判 员 李述乐代理审判员 黄煜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