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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2511、2515、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杨泽芳、占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杨泽芳,占玉华,雷成容,许金铃,杨美莲,吴家旺,昆山市以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万事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昆山新尧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泰利恒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511、2515、25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组织机构代码77641750-8。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5646-7。负责人徐意龙,该行副行长。被执行人杨泽芳,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占玉华,女,汉族,1977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雷成容,女,畲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许金铃,男,汉族,1978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杨美莲,女,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吴家旺,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昆山市以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立碁路18号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7865836-4。被执行人苏州万事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56027904-6。被执行人昆山新尧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相石路北侧德昌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7253322-1。被执行人昆山泰利恒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2001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671901-2。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泽芳、占玉华、雷成容、许金铃、杨美莲、吴家旺、昆山市以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万事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昆山新尧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泰利恒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三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541、0542、05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835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雷成容、许金铃名下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锦绣嘉园XX号楼XXX室房地产(含装修)经评估拍卖后以150万元成交;被执行人吴家旺、杨美莲名下位于昆山市周市镇锦绣嘉园XX号楼XXX室房地产(含装修)经评估拍卖后以121万元成交;被执行人杨泽芳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嘉和苑X号楼XXX室房地产(含装修)经评估拍卖后以84.50万元成交;因上述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众多案件需要统一分配。被执行人杨泽芳、占玉华、雷成容、许金铃、杨美莲、吴家旺、昆山市以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万事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昆山新尧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泰利恒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泽芳、占玉华、雷成容、许金铃、杨美莲、吴家旺、昆山市以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万事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昆山新尧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泰利恒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541、0542、0543号3份民事判决书余额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