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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河口村。法定代表人:秦安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创业楼4层412号。法定代表人:沈相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节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被上诉人三利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赵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利节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技术要求及质量验收标准”条款,上诉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标准中的“聚氨酯硬发泡材料性能指标”、“保温系统应满足A级不燃材料验收标准”等要求,必须进行返工才能达到标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返工后再给付工程款,并提交了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未予批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违法。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给付等基本事实都未予查明,对双方之间欠款数额、以房抵款的事实等都没有认定,对被上诉人应返工工程的工程总量及工程款数额没有鉴定,从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应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存在争议,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为依据进行判决。而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利节能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案涉建设工程已经质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结算手��。在诉讼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有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上诉人认为质量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工程款问题,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对账和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是为了拖延时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达三年之久。被上诉人由于不能及时收到工程款经营十分困难。请求维持原判。三利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7,86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平岛A区G组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G组团保温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单��,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暂定合同价款为8,804,229元。后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变更为: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余款20%全部抵房,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额的5%做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案涉工程设计管理部门安达圣岛房地产集团设计管理部共同盖章确认《竣工项目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双方签订竣工档案验收审批单及工程竣(完)工结算前需具备完善手续清单等材料,确认案涉工程经内部验收合格,被告亦表示存在以上内部验收材料。2014年6月19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490,000元。再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具有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可���担各类房屋建筑防水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平岛A区G组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第一、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对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实际交付使用,而被告则认为竣工验收是甲方自己内部搞的验收,能否通过最终验收没有经过权威部门审定,因此,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小平岛A区G组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剩余20%全部抵房,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额的5%做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和“工程竣工日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的竣工报告签署日期为准”,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将“经过权威部门审���”或“取得竣工备案登记”作为案涉工程完工的条件。原告提供的多份竣工验收证明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认可上述材料是内部竣工验收的交接材料,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竣工验收的多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日为2014年1月9日。故而,关于被告案涉工程未经过权威部门审定因此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辩解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数额。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度款,剩余20%全部抵房,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额的5%做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0%,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490,000元,故被告应于案涉工程完工的次日即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92,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9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而双方约定的“其中20%抵房”的内容,因双方就此抵房行为并未实际确认房源,亦未进行房屋交付,该条款属于双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在庭审中双方无法达成统一的意见,以房抵款的行为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73,500元,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双方的举证,无法证实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抵房行为没有最终实现,因此亦无法证实该部分款项是因被告原因迟延给付或被告存在违约等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予以驳回。最后,被告提交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双方竣工验收,视为被告在接收工程时已对原告交付工程的质量行使了检验、监督的权利。现被告未对原告交付工程质量提出新的诉求,故为避免诉累,对被告提出的申请不予批准。若确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三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500元。二、被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三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9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三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3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人民币8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一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小平岛A区G组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第八条材料的检验与试验1.在材料、设备运进现场前向甲方(圣岛公司)及监理提供相应的出厂合格证等品质证明,安装使用技术资料、认证文件、相关的进场试验检测报告、大连市建委备案证、生产厂家的质保承诺以及其他技术资料,所有材料及构配件等的型号、规格及质量经甲方、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审定、认可后方可进场使用。……第十一条施工要求⑴聚氨酯硬泡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原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在监理工程师监督下进场验收,并按规定取样复检;各种原材料应分类储存,防雨、防暴晒、防火、且不宜露天存放。各类作业机具、工具齐备,并经检验合格、安全、可靠、各种测量工具经过校核无误。⑵聚氨酯硬泡外墙外保温施工前应编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报总包技术部门审批;聚氨酯硬泡外墙外保温施工应纳入建筑工程施工总体施工组织设计之中。……第十五条工程结算1.工程竣工且符合下列结算条件,本工程进入结算程序。具备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是:a)工程竣工且各种试验、检测及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报告为依据);……3.工程结算条件具备后,由施工单位申报工程结算报告给总承包单位,经总承包单位审核后报监理单位,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报甲方项目部,经甲方项目部审核后转甲方预算部进行结算,甲方预算部自其收到结算报告书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另查明,三利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名称变更为三利节能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圣岛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三利节能公司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标准一节,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进场前需向圣岛公司及监理单位提交相应的出厂合格证及相关的进场试验检测报告等材料,所有材料及构配件等��型号、规格及质量经甲方、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审定、认可后方可进场使用;另一方面,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且各种试验、检测及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充分说明工程中所使用的各种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圣岛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明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给付等基本事实一节,与案件事实不符,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圣岛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采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一节,首先,上诉人圣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圣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而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上诉人申请鉴定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审未准予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圣岛公司提出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对于竣工日期的确定影响到对质保期是否届满的认定,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此项主张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对圣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3元(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 宏审判员 刘冬艳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