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继美诉田友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美,田有财,李晓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384号原告:李继美,男,生于1954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江油市。被告:田有财,男,生于1954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田恩贤,男,生于1984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学文化,户籍地江油市。系被告之子。被告:李晓华,女,生于1987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大专文化,户籍地梓潼县。系被告儿媳。原告李继美诉被告田有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美诉称:1995年原告经审批修建了位于江油市河口镇临江街101、103、105号门面房。2001年3月24日,因急需用钱,将101、103、105号门面商业用房及楼上住房卖给了被告,自己使用该房屋后天井坝及天井坝后的住房和家畜养殖房共8间。之前安装的水表作为原、被告共同使用、楼梯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2002年3月22日,经江油市河口镇司法所调解,给被告安装了水表分表,被告给付欠款。事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天井全部占用并遮盖,致使空气不流通,还将原告的家畜圈舍墙壁打烂,垃圾倒入原告后沿沟,垃圾腐烂后臭气熏天,苍蝇蚊子碰脸,房屋不能采光,生活用水、进出行走不便。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楼梯间共有约定的效力,被告移走楼梯间杂物;该房屋后天井属共用,被告拆除遮盖物;被告清理堆放在后沿沟内的垃圾,恢复原貌;拆除压在原告住房门头上的台梁;修复原告后天井的洗衣台;被告自设水表;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田有财辩称:被告一直遵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将楼梯间与被告的门面隔开后,也按照约定与原告共同使用,原告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天井属于被告私有财产,天井未封盖前,被告无法上厕所,所以盖上了透明瓦;被告封盖天井得到了原告妻子的同意,不然原告锁着门,被告不可能进原告的房门并上到房顶;被告未改变过原告的猪圈,更没有堆放垃圾,且堆放垃圾不属于相邻权纠纷;台梁是为了加固;洗衣台本来就是这样,被告并未毁损过;被告已经安装了水表,不存在使用原告水表的说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4日,原告的妻子王琼华与被告田友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江油市河口镇临江街自有产权的二个半门面及其以上的建筑物卖给被告,前至临江街街道,后至该房天井(含天井)与王琼华相接,左邻李大贵,右邻田俊贤,但在王琼华对其后面房屋产权存续期间所有楼梯间应共同使用等2002年3月22日,经江油市河口镇人民政府、江油市司法局河口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将厨房外侧楼下3.5平方米让与被告作卫生间归被告所有,厨房正门天井坝以挑下为界;原告为被告安装水表1只;从即日起原、被告各住各的住房;被告一次性给付其所欠原告的购房余款4000元等。事后,被告将楼梯间从门面房中隔出,现在在楼梯间放置了旧瓦等废旧杂物。被告用透明瓦对天井进行了封盖。原告按补充协议为被告安装了分水表,但因用水量等问题,原、被告仍时常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河口镇人民政府调解协议书1份,照片9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门面房后,原、被告前后相邻,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购买了带楼梯间的门面房,取得了所有权,但按照约定楼梯间属于原、被告共用,故被告不得占用楼梯间而影响通行。因此,被告应当将楼梯间的废旧杂物移走。原、被告虽然约定安装分表而共用自来水,但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纠纷,而安装自来水并不影响双方的正常生活。故由没有单独自来水使用权的用户自行安装自来水较宜。原、被告约定天井属于被告所有,原告享有通行的权利,被告将天井用透明瓦封盖,并不影响原告的使用,因此而使用原告原有抬梁,也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封盖恢复原状,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拆除其圈舍、毁损其洗衣台,并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其后沿沟,没有举证加以证明,故原告关于清除垃圾,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有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移走共用楼梯间的旧瓦等废旧杂物;二、由原告李继美、被告田有财中没有单独自来水使用权的一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自来水厂申请安装自来水;三、驳回原告李继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