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闫永彬与符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彬,符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278号原告:闫永彬,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凤凰镇闫家庄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志明,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唐邱乡唐邱四村人。原告闫永彬与被告符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符志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闫永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符志明出具的借条、收条复印件等。被告符志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被告符志明向原告闫永彬借款700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符志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此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符志明出具的借条、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符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符志明作为借款人借原告闫永彬款70000元,原告闫永彬要求被告符志明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永彬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符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均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