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温州轩奈服饰有限公司与廖新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轩奈服饰有限公司,廖新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508号原告:温州轩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蟠凤村振凤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580389090N。法定代表人:李小琴,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毅,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原告温州轩奈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廖新义,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温州轩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轩奈公司”)诉被告廖新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审判员朱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轩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程毅、被告廖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轩奈公司诉称:2015年9月14日,温州轩奈公司与廖新义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廖新义加工温州轩奈公司提供的8000条短裤,限廖新义于2015年9月23日全部交清,在成品全部交付且合格的前提下,加工费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但廖新义既无履约诚意也无履约能力,温州轩奈公司多次催告,廖新义至今不能依约交付短裤成品,廖新义已严重违约,给温州轩奈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400000元(8000条短裤,按每条短裤50元计算)、温州轩奈公司向上海夏微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违约金200000元(廖新义未履行合同义务,温州轩奈公司不能向购货方上海夏微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温州轩奈公司向上海夏微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温州轩奈公司另外滞销2000条短裤的直接损失100000元(上海夏微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订购10000条短裤)。因此,为维护温州轩奈公司合法权益,温州轩奈公司具状起诉,要求解除温州轩奈公司与廖新义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廖新义赔偿温州轩奈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8000条短裤,按每条短裤50元计算)。原告温州轩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14日温州轩奈公司与廖新义签订的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温州轩奈公司员工程毅代表公司与廖新义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温州轩奈公司向廖新义提供8000条短裤原材料,由廖新义加工成品,成品的交付期限是2015年9月23日;证据二、2015年7月4日上海夏微服饰有限公司与温州轩奈公司的采购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温州轩奈公司向廖新义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品后,每条女式短裤的价格按50元计算,廖新义没有按合同约定加工并交付8000条短裤成品,造成温州轩奈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00000元;证据三、温州轩奈公司员工程毅与廖新义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四份,程毅与彭保雄(彭宝雄)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份,拟证明廖新义已收到温州轩奈公司提供的短裤原材料;证据四、2016年1月20日温州轩奈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温州轩奈公司向廖新义提供短裤原材料,温州轩奈公司要求廖新义加工完成的成品规格及成品的价值。被告廖新义辩称:一、服装加工合同中的甲方虽然注明的是温州轩奈公司,但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程毅,程毅既不是温州轩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以该服装加工合同的主体是程毅和廖新义,与温州轩奈公司无关,法院应当驳回温州轩奈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廖新义没有收到温州轩奈公司8000条短裤原材料,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更不存在廖新义赔偿温州轩奈公司的损失。被告廖新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新义对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虽是廖新义本人签订,但廖新义没有收到温州轩奈公司8000条短裤原材料;合同签订时廖新义知道程毅是温州轩奈公司员工,但不知道程毅在该公司担任什么职务;如果温州轩奈公司向廖新义提供8000条短裤原材料,应当有廖新义本人签名的条据或者廖新义本人签名的出库单,但温州轩奈公司没有这些证据。被告廖新义对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采购订单与廖新义无关,因为廖新义没有收到温州轩奈公司8000条短裤原材料。被告廖新义对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提交证据三中程毅与廖新义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廖新义没有收到温州轩奈公司8000条短裤原材料。被告廖新义对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提交证据三中程毅与彭保雄(彭宝雄)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不是廖新义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廖新义对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温州轩奈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注明“甲方:温州轩奈服饰有限公司”,程毅与廖新义签订该合同时廖新义已知晓程毅是该公司员工,程毅代表温州轩奈公司与与廖新义签订加工合同是表见代理行为,且该合同中注明“今领温州轩奈服饰有限公司短裤8000条加工”,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廖新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对被告廖新义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廖新义未按期将收到的8000条短裤原材料加工成品,导致温州轩奈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程毅与廖新义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温州轩奈公司员工程毅、被告廖新义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已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可以认定“廖新义已收到温州轩奈公司提供的8000条短裤原材料”,被告廖新义的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程毅与廖新义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被告廖新义对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程毅与彭保雄(彭宝雄)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是其自行出具的书面说明,被告廖新义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温州轩奈公司员工程毅将该公司8000条短裤原材料发货至九江市火车站,程毅在九江市火车站将该8000条短裤原材料交付廖新义的朋友彭保雄(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第二日,程毅到武穴市廖新义签订一份书面加工合同,合同中注明“甲方:温州轩奈服饰有限公司”、“乙方:廖新义”,并注明“今领温州轩奈服饰有限公司短裤8000条加工,限在2015年9月23日全部交清,在成品全部交完而且合格的前提下,加工货款在9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程毅(代表温州轩奈公司)、廖新义在该书面加工合同上签名,未加盖温州轩奈公司印章。之后,廖新义未按加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温州轩奈公司交付8000条短裤成品,温州轩奈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廖新义向本院提供部分短裤成品、半成品,并表示该短裤成品、半成品系温州轩奈公司交付的上述短裤原材料加工而成。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书面通知温州轩奈公司安排经手本次短裤加工业务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4月11日上午9时到庭,对廖新义提供的短裤成品、半成品是否温州轩奈公司交付的原材料加工而成进行确认和清点。但逾期后,温州轩奈公司未委派经手本次短裤加工业务的工作人员到庭。本院认为:一、原告温州轩奈公司员工程毅代表该公司与被告廖新义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该加工合同中虽未加盖原告温州轩奈公司的印章,但签订合同时被告廖新义明知程毅是原告温州轩奈公司员工而与之订立合同,且在合同中注明“甲方:温州轩奈服饰有限公司”,则程毅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其代表原告温州轩奈公司签订合同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廖新义辩称“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程毅,程毅既不是温州轩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所以该服装加工合同的主体是程毅和廖新义,与温州轩奈公司无关”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温州轩奈公司与被告廖新义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是定作人,被告廖新义是承揽人;三、原告温州轩奈公司作为定作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廖新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温州轩奈公司将8000条短裤原材料交付廖新义的朋友彭保雄后,与被告廖新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且合同中注明“今领温州轩奈服饰有限公司短裤8000条加工”,则可视为被告廖新义对彭保雄代表其接收8000条短裤原材料行为的追认,即被告廖新义已收取原告温州轩奈公司8000条短裤原材料;被告廖新义辩称“廖新义没有收到温州轩奈公司8000条短裤原材料”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四、被告廖新义收取原告温州轩奈公司8000条短裤原材料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温州轩奈公司交付8000条短裤成品,合同解除后被告廖新义应当对原告温州轩奈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五、因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付被告廖新义原材料加工的短裤成品价格为每条50元,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400000元,且原告温州轩奈公司未提交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短裤原材料样品,并在本案审理期间拒绝对被告廖新义提供的短裤成品、半成品进行确认和清点,导致原告温州轩奈公司交付被告廖新义的短裤原材料及加工的短裤成品价值均无法确认,因此,对原告温州轩奈公司要求被告廖新义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轩奈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新义于2015年9月14日订立的加工合同;二、驳回原告温州轩奈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廖新义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温州轩奈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廖新义各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强审判员 胡志刚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