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1505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信 息 被告人吴某某,男。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 于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7]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撬锁进入由黎某毅看管的被害人黄某凤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街道某市场附近一出租屋某房,将房内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无法出具价格认定书)盗走,后将该电脑卖掉获利。2011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撬锁进入被害人朱某梅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某某街道某社区某住宅区某号某室的住处,将室内的两部移动电话(无法出具价格认定书)、二张居民身份证、三张银行卡盗走。之后,被告人吴某某根据其中一张中国邮���储蓄卡包装纸上所留的原始密码,将卡内8200元存款取出据为己有。 本院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 决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梅��产损失人民币8200元;继续追缴其他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凤、朱某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温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