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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鄂文凯与王霞、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文凯,王霞,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589号原告:鄂文凯,男,1965年2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居民,住内蒙古牙克石。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霞,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汉河大酒店内。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职务:董事长。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文凯与被告王霞、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文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霞,被告王霞、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蕾,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文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3659.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出租公司的司机王霞驾驶鲁U×××××号出租车(载鄂文凯、陈清芳)与黄传亮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鄂文凯、陈清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霞与黄传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汽车,与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出租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王霞及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陈清芳乘坐鲁U×××××号小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王霞承包被告出租公司车辆,对外营运,该车购买了车上人员乘员险,保险为每座80万(医疗费限额15万+意外伤残限额65万),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于原告损失质证时发表意见。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鲁U×××××号小轿车在我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乘员险,保险为每座80万(医疗费限额15万+意外伤残限额65万),本次事故系运输合同纠纷,我方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另核实被告王霞服务资格证号与本次事故车辆车牌号不一致,应当视为其没有有效驾照驾驶客运车辆,属于乘运人责任保险免责事项,对此产生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3时6分许,黄传亮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115公里+20米处时,遇停在最右侧行车道的王霞驾驶鲁U×××××号小轿车(载鄂文凯、陈清芳),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鲁B×××××号小客车与鲁U×××××号小轿车追尾碰撞,造成鲁B×××××号小客车驾驶员黄传亮受伤,鲁U×××××号小轿车驾驶员王霞及乘车人载鄂文凯、孙景芹、陈清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诸城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霞、黄传亮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U×××××号小轿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乘员险,保险为每座80万(医疗费限额15万+意外伤残限额65万)。原告鄂文凯受伤后于当日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腰部外伤,L1-3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于9月1日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9月25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2622.2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鄂文凯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腰部损失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鄂俊邑护理,鄂俊邑系青岛天辰佳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鄂文凯系青岛海盛石化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陈清芳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鄂文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622.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25天)、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326.67元【(4500元+4650元+4650元)/90天×113天】、伤残赔偿金191831.2元(43598元×20年×22%)、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243659.93元。被告王霞及被告出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护理费时间过长应当以住院时间25天为宜,标准过高,认可按照护工80元/天;交通费无票据,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其提交的休息证明无门诊病历相作证,认可住院时间25天,误工费损失也无相关纳税证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且伤残赔偿金应适用2015年赔偿标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及评残时间均在2016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第三人保险公司同被告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王霞驾驶的出租车,两者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霞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将车辆承包给被告王霞对外以出租公司名义从事客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2622.20元。2、原告实际住院2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系职工,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358.22元(53715元/年÷365天×50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13天;原告主张的工资超过应纳数额而没有提供完税凭证,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确认为16629.58元(53715元/年÷365天×113天)。7、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陈清芳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确认为191831.20元(43598元/年×20年×22%)。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已经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230241.20元,应由被告王霞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霞赔偿原告鄂文凯因乘坐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024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霞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王霞负担2376元。因原告已预交4701元,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376元。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霞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