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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韩云飞与王健、葛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飞,王健,葛伟,王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46号原告韩云飞,男,1983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健,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葛伟,女,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王满,男,32岁,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韩云飞与被告王健、葛伟、王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庆、李志华,人民陪审员陈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飞,被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伟、王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0元,月息二分,使用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健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被告葛伟、王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云飞与被告王满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10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健、葛伟自愿与被告王满共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王健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韩云飞借到现金630000元整(陆拾叁万元整),此款定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元月18日期间还清所有资金。利率为每月2分利息结算,如到期不还……借款人王健、葛伟,借款人:王满”。2016年12月1日,被告王健代替被告王满偿还40000元,余款未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健与葛伟对被告王满的债务自愿立据承担责任,属于对债务的加入。原告韩云飞要求被告王健、葛伟、王满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王健提出没有利息及所偿还40000元为本金的意见,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且原告韩云飞提出所偿还40000元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可以冲抵本金,故本院对被告王健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葛伟、王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云飞借款608060元及利息(利息以608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三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韩云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8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414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卫庆审 判 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