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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白某、赵某与白某2、耿某1、耿某2、耿某3、白某1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赵某,耿某1,耿某2,耿某3,白某1,白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440号原告:白某,男,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赵某,女,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耿某1,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耿某2,女,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耿某3,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白某1,女,1984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白某2,女,198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白某、赵某与被告白某2、耿某1、耿某2、耿某3、白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耿某1、耿某2、耿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2、白某1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从2017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200元至二原告卒年时止;2.判决二原告的医疗费和卒年丧葬费由五被告平均负担;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白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结婚,赵某系二婚,她带着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子女耿某1(当时8岁)、耿某2(2岁)、耿某3(2个月)与白某共同生活。白某把这三个孩子抚养长大并帮助他们成家立业。白某与赵某婚后又生有两名女儿白某1和白某2。白某系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赵某患有脑梗、脑血栓、小脑萎缩、脑中风、糖尿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二人仅靠一点低保收入维持生活。除了白某1和白某2支付赡养费给二原告外,其他三被告不尽任何赡养义务,原告白某认为,耿某1、耿某2、耿某3虽然不是自己亲生子女,但是白某对他们尽了抚养义务,而且赵某又是他们的亲生母亲,他们都有责任尽赡养义务。现在二原告自己年岁已高,又身患多种疾病,行动不便,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故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耿某1、耿某2、耿某3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二原告共有八亩地,自己耕种两亩,其他的六亩地以每年每亩80元的价格承包出去了,且二原告还有低保收入。原告赵某的病没有原告白某所说的那么严重。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我们一直都在尽赡养义务,但是因为原告要求赡养费高,我们承担不了。被告白某1、白某2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前夫育有三个子女,为被告耿某1、耿某2、耿某3。原告白某与赵某于1978年结婚,婚后育有被告白某2、白某1。二原告再婚时,被告耿某1、耿某2、耿某3尚年幼,二原告将五被告共同抚养长大。现原告赵某患有多种疾病,需常年服药,白某系残疾,无劳动能力,二原告年岁已高,仅靠低保及土地承包费无法维持其正常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以上事实五被告没有异议,且有原告赵某住院病历、白某残疾人证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和义务,不论是婚生子女还是养子女,都应对父母尽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这也是每个成年人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原告子女应念及母女之情,克服自身困难,妥善安排好原告的生活,使原告健XX活,安度晚年。原告也应多体谅五被告,妥善处理好父子母女关系。考虑到原告与五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五被告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以票据为准由五被告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1、耿某2、耿某3、白某1、白某2自2017年3月1日起每人每年负担原告白某、赵某赡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每人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耿某1、耿某2、耿某3、白某1、白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