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盛赫与张玉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盛赫,张玉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134号原告:孙盛赫,男,2001年2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孙际友,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林琳,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歧,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金良,男。原告孙盛赫与被告张玉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盛赫法定代理人孙际友及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张玉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盛赫诉称,2016年9月22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玉歧驾驶鲁NB7H**号小型轿车沿果园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孙盛赫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孙盛赫受伤,经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后变更为116033.46元。被告张玉歧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发后,我未给对方垫付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张玉歧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垫付一万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玉歧驾驶鲁NB7H**号小型轿车沿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果园路与湖滨路交叉口北侧时,其车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玉歧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自2016年9月22日至10月25日,共计住院33天,门诊、住院花费共计43379.64元。原告提交夏津万邦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证明在该公司买药支出17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3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盛赫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盛赫因伤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均含二次手术期间)。3、被鉴定人孙盛赫需择期取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2万元(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2683.6元,提交护理人员孙际友(原告之父)身份证复印件、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友娟百货文具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张焱房屋的租赁协议及所租赁张焱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要求孙际友护理费按山东省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保险计算,为19608元(163.4元×120天)。提交另一护理人员孙红娟(原告之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要求孙红娟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护理费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交孙际友经营的文具店相关的停业证明,无法确定是否因停业而造成损失,应参照户籍性质标准计算,对孙红娟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68024元,提交鲁德字第S145704房产证、山东联兴建设集团金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孙际友自2011年11月即在联兴兴河湾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居住,孙际友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原告还提交山东华宇工学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院16级会计一班学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还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拐杖一副),计款165元,提交夏津万邦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销售单费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还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被告张玉歧与原告责任比例应为4:6。被告张玉歧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或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玉歧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为43379.64元。原告提交夏津万邦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证明在该公司买药支出17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医嘱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合计61379.64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2683.6元,提交的护理费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孙际友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孙际友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另一护理人孙红娟的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93.18元/日)计算,因原告举证证明孙际友自2011年11月即在联兴兴河湾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居住,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请求孙红娟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为22761.24元[(163.4元+93.18元)×33天+164.3元×87天]。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68024元,原告系在校学生,且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父孙际友在联兴兴河湾小区购房、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165元,该款系原告购买双拐的费用,因原告右股骨干骨折,购买拐杖用于治疗及康复并无不当,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61379.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款51379.64元由被告张玉歧赔偿原告20551.86元(51379.64元×4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92650.2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张玉歧赔偿原告鉴定费1040元(2600元×4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其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3150.24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150.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玉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1591.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张玉歧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光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