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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郭红全、席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红全,席霞,焦作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红全,席霞,焦作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红全,席霞,焦作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红全,席霞,焦作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全,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席霞,女,汉族,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系郭红全之妻。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建业路西侧***号。法定代表人:周栓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超,女,汉族,1989年3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温县,系公司职工。上诉人郭红全、席霞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红全及郭红全、席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张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红全、席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郭红全、席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建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的法定条件和使用条件。1、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对质量约定不明的话,有国家标准的应按照国家标准。建业公司的小区必须经过国家验收才能办理交付手续。但建业公司至今未能提交已经办理综合验收的相关证明,因此,该房屋不具备法定的交付条件。2、合同的条款不得违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国务院279号令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必须先到相关机关取得备案,然后才能交付使用。建业公司至今未能在孟州住建局取得备案书,此种情况下交付房屋属于严重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3、客观上二楼被其他业主围墙所挡,建业公司没有留楼梯口,二楼我方实际根本无法进入,客观上根本不能使用。建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对方拒绝接收责任在对方。我方开发的楼盘已经在2015年3月25日通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5方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我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通知对方交接房屋交付条件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故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郭红全、席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建业公司给付郭红全、席霞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违约金86057元(按原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1062432元以日万分之三,每月按30天计算);建业公司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升龙华府”小区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书、被告实际将“升龙华府”小区第7号楼006-11(1-2层)号房交付给郭红全、席霞之日止,建业公司按郭红全、席霞已付清的购房款1062432元以每日万分之三向郭红全、席霞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建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建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了位于升龙华府小区7号楼006-11(1-2层)房产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62432元。2015年6月30日二原告已将该房款付清,2015年7月3日二原告又交纳了12499元的房屋维修基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具备交付使用条件。……”2015年3月25日,升龙华府小区7号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5年9月11日,被告已通过电话通知原告郭红全办理交房手续,后于2015年11月3日被告又让其物业公司配合原告郭红全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因物业费的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拒绝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对外发布出租该房屋的信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二原告请求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即可交付,被告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已通知二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二原告以该房产未通过综合验收为由,拒绝接收,故二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交房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郭红全、席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原告郭红全、席霞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二上诉人郭红全、席霞当庭提交两组证据。1、2016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开发的小区4号楼火灾现场照片3张及业主信访照片1张。证明:被上诉人开发的小区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火灾发生后业主找到政府信访,政府部门以该小区未经验收属于擅自交付为理由表示政府无任何责任。2、诉争房屋2楼照片1张。证明:2楼被他人墙所隔开,被上诉人没有预留从1楼直接上去的楼梯口。2楼客观上我方无法进入,根本无法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建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方提交的照片是在网上收藏的图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二上诉人郭红全、席霞提交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案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实行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升龙华府小区7号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5年9月11日,建业公司已通过电话通知郭红全办理交房手续。因此,建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郭红全、席霞以涉案房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交付条件的主张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参加者主要包括:建设单位、勘验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政府行政主管单位不是竣工验收的主体。郭红全、席霞认为政府行政主管单位才是竣工验收的主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红全、席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郭红全、席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