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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452王磊与李永刚、葛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李永刚,葛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452号原告:王磊,男,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李永刚,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葛卫华,女,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李永刚、葛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李永刚,被告葛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承诺若是逾期不能全部归还上述借款,同意承担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该金额变更为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永刚辩称:尚余借款金额没有160000元,已经还掉过部分了,该借款为我个人借款,和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葛卫华辩称:1、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日期是在2017年,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借条约定“借款人同意以全部个人资产承担还款责任,如不能如期还款债权人可以依法查封、冻结、处置本人的全部资产”,该条款将此债务明确约定为借款人李永刚的个人债务;3、被告李永刚履有赌博恶习,曾因赌博罪被判刑,之后仍未改正,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更是在赌博网站输掉49万元,两被告因此在2015年7月离婚。被告葛卫华有正当职业,年收入约8万,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李永刚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葛卫华对该借款一直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之前,李永刚分数次向原告共借款160000元。为此,李永刚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李永刚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王磊借款拾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全部归还该笔借款,借款人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借款人同意以全部个人资产承担还款责任,如不能如期还款,债权人可以依法查封冻结处置本人的全部资产”。之后,被告李永刚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余款90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在2016年1月、2月期间曾多次以短信方式向李永刚要求还款均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再查明:被告李永刚有赌博恶习,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被告葛卫华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关于“借款人同意以全部个人资产承担还款责任,如不能如期还款,债权人可以依法查封冻结处置本人的全部资产”的约定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李永刚就涉案借款约定为李永刚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葛卫华不应对此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刚归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如该利率标准超过24%/年,则利率按24%/年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磊对被告葛卫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葛卫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