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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映松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489号原告:张映松,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环岭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永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京,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映松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29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7时10分,原告张映松驾驶京N0D7**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9公里+10米处,与李再辉驾驶的冀F921**起亚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921**起亚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李再辉、乘车人孙二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原告张映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再辉、孙二平无责任。京N0D7**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0时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260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请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有效,同意在商业险车损项下进行赔偿;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京N0D7**吉利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北京凯祥万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3月2日该车转让给原告张映松。2015年2月24日7时10分,原告张映松驾驶京N0D7**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49公里+10米处,与李再辉驾驶的冀F921**起亚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921**起亚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李再辉、乘车人孙二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原告张映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再辉、孙二平无责任。京N0D7**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6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0时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及双方意见如下:原告张映松提交保定市华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26000元,用于证明原告张映松实际支付修车费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张映松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也没有车辆损失的证据,故车辆损失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交河北路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施救、现场预警维护拆卸修正清扫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用于证明原告张映松支付施救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河北路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认可,但施救费2000元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张映松提交河北金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定拆检厂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00元,证明原告张映松将事故车从停车场拖到修理厂支付1500元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河北金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拖车费票据不认可,保险公司只认可施救费。原告张映松解释施救费、拖车费是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修车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也派人到场。修理费票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京N0D7**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张映松主张修理费26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修理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张映松主张修理费26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系正式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付施救费、拖车费3500元,对施救费、拖车费35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映松保险金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苟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