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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于钦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钦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钦友,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昌邑市。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钦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于钦友醉酒后驾驶鲁G×××××小型轿车从本村出发沿30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度界内,在其行驶至明村镇河套村北乡村道路处,被正在执勤的平度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于钦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破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钦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于钦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于钦友醉酒后驾驶鲁G×××××小型轿车从本村出发沿30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度界内,在其行驶至明村镇河套村北乡村道路处,被正在执勤的平度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于钦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经昌邑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于钦友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情况,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过程。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于钦友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于钦友的驾驶人信息及驾驶车辆登记信息的状况。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于钦友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于钦友无刑事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二)被告人于钦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经过。(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于钦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四)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查获现场及明村医院提取血样现场进行拍照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钦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钦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钦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张升香人民陪审员  赵翠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