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272号原告:朱某,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被告:陈某,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3000.00元;2、请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支付逾期赔偿金315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以来,被告陈某雇佣原告朱某在其为负责人的崇信县天永砖厂打工,当时言定月工资1500.00元,没有付清工资。原告在被告砖厂打工4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年半共计63000.00元。2015年冬季停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已找不到被告本人,原告只能多次电话联系,但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予以推拖。被告陈某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以职权向朱永奇做调查��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砖厂工作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陈某雇佣原告朱某在其砖厂打工,约定月工资15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3年零6个月工资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砖厂打工,被告有义务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未按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加付原告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做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向原告朱某支付工资63000.00元及赔偿金31500.00元,共计9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东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