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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顾仁休与周开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仁休,周开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仁休,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开凤,女,194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顾仁休因与被上诉人周开凤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仁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顾仁休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周开凤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丧失继承权。顾仁休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被上诉人周开凤辩称,本案与顾仁休无涉,对顾仁休主张的财产不知情。顾仁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开凤返还储蓄28000元、树木款7400元、扶养费8800元、房屋四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开凤与顾某(已故)于199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顾仁休与顾某系兄弟关系,顾某与周开凤婚前未有子女,顾仁休亦无子女。另诉争四间房屋登记所有人为顾某,登记日期为1998年3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四间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顾某,并不是顾仁休,顾仁休要求周开凤返还的主体不适格,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储蓄28000余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周开凤否认该存款事实,顾仁休也无证据证明该储蓄存在,另据顾仁休陈述也是登记为顾某名下,故要求返还储蓄的请求法院亦碍难支持;关于顾仁休要求周开凤返还树木款74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出卖树木时顾某尚健在,且出卖的树木又不是顾仁休所有,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树木款尚存在,故法院亦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关于顾仁休要求返还抚养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不属于财产权属争议,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及支付多少为宜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评析。另根据我国婚姻继承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顾仁休作为顾某兄弟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周开凤与顾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从继承法的角度,顾仁休亦无法律依据要求周开凤返还诉争财产。至于顾仁休认为周开凤遗弃丧失继承权,则系另一法律关系,目前亦无足够证据证实,故法院亦不作认定。综上所述,顾仁休既不是诉争财产的所有权人又不是顾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要求周开凤返还诉争财产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仁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顾仁休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顾某于2014年2月份去世。2014年1月份,××后被周开凤送至顾仁休处,由顾仁休照料,致引发纠纷。本院认为,顾仁休认为周开凤遗弃顾某,致丧失继承权,其理由难以成立。周开凤与顾某共同生活多年,仅在2014年将生病的顾某送至顾仁休处。虽然周开凤在顾某去世前未予照料、抚慰不近情理,但周开凤此段时间确曾因病在医院门诊。本院不能因周开凤短期内未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即认定遗弃的事实。周开凤为顾某的配偶,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顾仁休以第二顺序继承人身份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顾仁休主张返还的财产中28000元存款及7400元卖树款,真实性难以确认。顾仁休照料顾某是基于兄弟之间的亲情,不形成债务关系,其主张7400元的护理费用,不能成立。政府相关部门给予的1400元抚慰金,顾仁休无权主张。本案中仅四间房屋能够确认属于顾某的遗产,而顾仁休主张权利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