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陈永和、杨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和,杨凤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三明市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昌华,余秀珊,范志斌,卢济雄,陈诺情,陈新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7执异13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永和,男,汉族,1953年2月16日出生。异议人(案外人):杨凤仙,女,汉族,1953年3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代表人:钱大友,行长。被执行人:三明市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昌华,总经理。被执行人:黄昌华,男,汉族,1959年3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余秀珊,女,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范志斌,男,汉族,1990年6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卢济雄,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陈诺情,女,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陈新泉,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三明市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昌华、余秀珊、范志斌、卢济雄、陈诺情、陈新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陈永和、杨凤仙对执行被执行人卢济雄出租位于沙县鸿图花园45幢B1-B2号店面租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卢济雄系其女婿,坐落于沙县鸿图花园45幢B1-B2号店面系异议人出资建造,登记在女婿卢济雄名下,店面收益一直由异议人享有。异议人均系农民出身,无退休工资,该店面系异议人唯一经济来源。异议人陈永和患有胃癌,需长期服药,其父母均已80岁,瘫痪在床,需长期护理。因被执行人卢济雄目前被刑事逮捕,其三个未成年子女需异议人照看,家庭开支全靠亲友救济才得以勉强度日。二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保障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基本生活,保留相应基本生活费及医疗费。现要求:停止执行位于沙县鸿图花园45幢B1-B2店面的租金。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明、家庭协议书。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昌华、余秀珊、范志斌、卢济雄、陈诺情、陈新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1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三明市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昌华、余秀珊、范志斌、卢济雄、陈诺情、陈新泉银行存款价值8637098.8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2月4日,本院向沙县邮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提取卢济雄出租位于沙县鸿图花园45幢B1-B2号店面给沙县邮政局的店面租金8637098.81元。2016年8月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凭生效的(2015)沙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闽0427执1692号。申请执行事项为:一、令被申请人三明市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和利息637098.81元(计至2015年8月20日),本息合计8637098.81元,以及2015年8月21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9.9%计算的利息一并归还。二、对被申请人卢济雄、陈新泉共同提供的位于沙县鸿图花园45幢B1、B2商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申请人黄昌华、余秀珊、范志斌、卢济雄、陈诺情、陈新泉对三明市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结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本案公告费600元。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6)闽0427执16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三明市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昌华、余秀珊、范志斌、卢济雄、陈诺情、陈新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707687.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三明市嘉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昌华、余秀珊、范志斌、卢济雄、陈诺情、陈新泉等值的财产。2016年8月16日,本院向陈秋宽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卢济雄、陈新泉出租位于沙县鸿图花园45幢B1、B22层至5层给承租人陈秋宽的租金收入人民币8637698元,直至扣满为止。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闽0427执16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卢济雄、陈新泉以位于沙县鸿图花园45幢B1、B2号商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沙房共字第××号)。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沙县邮政局所承租的房屋租金提出的异议系针对财产保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其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而未申请。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位于沙县鸿图花园45幢B1、B2号商业用房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卢济雄、陈新泉,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符合受理条件;另该房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永和、杨凤仙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坤淀审 判 员 肖秀华人民陪审员 罗清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悦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