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家住张掖市甘州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上列被告人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国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早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甘GX**号“奥峰”牌普通低速货车由沙井镇向南行驶至国道312线2641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16)第103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美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