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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5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冬亮与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冬亮,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5192号原告:马冬亮,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原告马冬亮与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灵石环卫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亮之委托代理人陈小花、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冬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9,2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6时30分,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驾驶员黄顺银驾驶车牌号为沪K2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万荣路、大宁路西南约10米处,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骑行燃气车酒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闸北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驾驶员黄顺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冬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次日因左肩外伤后肿胀伴活动障碍被市十医院收入院治疗,并于2月1日行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2016年2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6月29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冬亮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7%,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因沪K2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沪01**民初21655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驾驶员黄顺银系己公司职工,事发时系行使职务行为,因已为沪K2XX**机动车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各项诉请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沪K2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三者险中扣除非医保部分按责赔偿医疗费683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6年1月28日16时30分,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驾驶员黄顺银驾驶车牌号为沪K2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万荣路、大宁路西南约10米处,因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骑行燃气车酒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驾驶员黄顺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冬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K2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伤后次日因左肩外伤后肿胀伴活动障碍被市十医院收入院治疗,并于2月1日行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2016年2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嗣后,又多次于市十医院门诊复诊。三、2016年6月29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冬亮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7%,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2,600元。四、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21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共计120,200元;2、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5,652.8元;3、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共计7,080元。五、2017年2月7日至2月9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发生医疗费9,216.6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及本院生效判决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事发时肇事车辆沪K2XX**的驾驶员黄顺银系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K2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闸环灵石环卫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现主张医疗费系取除内固定手术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冬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13.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document.write(””);》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