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海梅与田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梅,田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117号原告李海梅,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珊珊,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厚平,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李海梅与被告田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常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洋、武珊珊,被告田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梅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我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同日我给付被告现金50,000.00元,次日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50,000.00元。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我本金及利息。被告田厚平辩称,我是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我于2013年2月分两笔共计还给原告60,000.00元,2015年9月还给原告5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号证,银行交易流水两张。证明原告将1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田厚平对原告李海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为每年40,000.00元,于每年4月1日前给付利息,借期期满,将最后一年利息及本金一次性还清。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110,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田厚平欠原告李海梅1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其所欠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已经偿还原告110,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梅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24%的年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田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常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