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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学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学林,侯志晓,张涛,杨莹,王代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710号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十九楼。法定代表人:周恺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建明,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吴山前村2组杜家桥,组织机构代码:57146838-7。法定代表人:张涛。被告:张学林,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侯志晓,女,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涛,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杨莹,女,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王代剑,女,汉族,1957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彤,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技公司)诉被告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稼公司)、张学林、侯志晓、张涛、杨莹、王代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金稼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担保代偿的借款本息2229933.17元;二、被告金稼公司支付以代偿的本息2229933.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8919.7元(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30日至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另计);三、被告金稼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435元;四、被告张学林、侯志晓、张涛、杨莹对被告金稼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对被告张学林抵押的坐落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西路1121号房产(房产证号:桐房权证字第××号),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西路1125号(房产证号:桐房权证字第××号)、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西路1117号房产(房产证号:桐房权证字第××号),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原告对被告王代剑抵押坐落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河坊人家嘉铭苑9幢1单元601室.601跃的房产(房产证号:桐房权证字第××号)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建明、被告王代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稼公司、张学林、侯志晓、张涛、杨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金稼公司因资金所需,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杭州分行)借款2500000元(合同编号为33016239100215080002),高科技公司与金稼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高科技公司为金稼公司提供额度为25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金稼公司在借款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高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自高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高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债权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律师代理费按3%计。当日,王代剑与高科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王代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河坊人家嘉铭苑9幢1单元601室.601跃(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的房地产抵押给高科技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律师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余值抵押的主债权数额合计1500000元,剩余额度以其他方式担保。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办理抵押物登记,确定本次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桐字第××号。同日,张学林与高科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张学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西路1121号、1125号、1117号(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第××号、第00202086号)的房地产抵押给高科技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律师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余值抵押的主债权数额合计1000000元,剩余额度以其他方式担保。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办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桐字第××号。同日,张学林、侯志晓、张涛、杨莹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范围为2500000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6年9月22日,高科技公司为金稼公司代偿案涉借款本息2229933.17元。因六被告均未归还高科技公司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343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29933.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29933.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33435元;三、被告张学林、侯志晓、张涛、杨莹对被告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代剑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河坊人家嘉铭苑9幢1单元601室.601跃(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房地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顺位在债权本金15000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33433元以及其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学林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西路1121号、1125号、1117号(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第××号、第00202086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抵押登记顺位在债权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33433元以及其他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8元,由被告杭州金稼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学林、侯志晓、张涛、杨莹、王代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王飞人民陪审员  娄 斌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