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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54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雁虹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不久被告即去外地工作,致使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且自2016年下半年至今,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5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婚初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减轻家庭经济负担,但也时常回家生活。另外被告因脾气急躁,在夫妻相处中推搡过原告,但不是被告本意。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而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有动手行为。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女,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琐事间的争执和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诚意,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尊老爱幼,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