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俊义、许凤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493号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泽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丽,女,系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部经理,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吴俊义,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许凤梅,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纪全,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黄永金,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徐军,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俊义、许凤梅、纪全、黄永金、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全喜、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义、许凤梅、纪全、黄永金、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吴俊义、许凤梅(夫妻关系),被告纪全、黄永金(夫妻关系),高建国、韦淑凤(夫妻关系)三户共同与我单位签订了《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吴俊义以浇地买油为由从我单位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3.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徐军系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还约定,如吴俊义逾期归还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4年8月20日,我单位将借款依据双方合同打入被告吴俊义的存折。被告吴俊义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其后本息拖延至今,截止2016年10月26日拖欠利息已达11612.59元。现要求被告吴俊义、许凤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纪全、黄永金、徐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俊义、许凤梅、纪全、黄永金、徐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有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蒙银村镇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保证合同复合件一份、被告吴俊义、许凤梅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凭证第二联、被告吴俊义存折及明细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俊义为借款人,除许凤梅外其余各被告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俊义的此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凤梅作为吴俊义之妻有偿还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义、许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吴俊义、许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鲁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的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3.20%计算的利息;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19.80%计算的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纪全、黄永金、徐军对判令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吴俊义、许凤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纪全、黄永金、徐军负连带责任。负有责任的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志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