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许伯昌与张鑫塔、廖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伯昌,张鑫塔,廖青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116号原告:许伯昌,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溪,男,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许伯昌所在的安溪县湖头镇美坂村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张鑫塔,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青霞,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伯昌与被告张鑫塔、廖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塔、廖青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伯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鑫塔、廖青霞共同偿还原告许伯昌的借款共两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清楚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鑫塔以经商缺欠资金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又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次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据2张并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交由原告为据。嗣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口迟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廖青霞系被告张鑫塔之妻,在��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张鑫塔、廖青霞未作答辩。张鑫塔、廖青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许伯昌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张鑫塔身份证复印件1张、借据2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13日,张鑫塔与廖青霞登记结婚。被告张鑫塔因经意缺欠资金,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张鑫塔出具借据2张交由许伯昌收执。该两张借据均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张鑫塔、廖青霞至今未偿还许伯昌借款或利息。2017年3月6日,许伯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许伯昌与张鑫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故该两笔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许伯昌可以催告张鑫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许伯昌起诉催告,张鑫塔未能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许伯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张鑫塔以个人名义向许伯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系发生于张鑫塔、廖青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鑫塔、廖青霞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伯昌与张鑫塔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张鑫塔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张鑫塔、廖青霞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即许伯昌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张鑫塔尚欠许伯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应当按张鑫塔、廖青霞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鑫塔、廖青霞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许伯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鑫塔、廖青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鑫塔、廖青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伯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张鑫塔、廖青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小清 来源: